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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京城商業銀行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昕瑞揚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告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稱原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 年3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更正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昕瑞揚有限公司(下稱昕瑞揚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瑞揚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迄96年6月9日止。復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辦理開發國外信用狀,向原告借款等值美金100,000元之款項,均約定利率按年息8.5% 固定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昕瑞揚公司於95 年3月24日即未依約履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084,061 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昕瑞揚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昕瑞揚公司、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 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昕瑞揚公司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尚有3,084,061 元未清償,被告戊○○○、丁○○為被告昕瑞揚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昕瑞揚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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