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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台北市定居多年,退休後一直嚮往農村生活,希望購置農地種植作物,於民國93年8月初原告接獲被告乙○○電話通知,被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區漁會)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附近有一良田欲出售,原告遂於同年8月2日前往其代書事務所商談,乙○○指示被告丙○○帶領原告前往芳苑鄉公所附近看一筆農地,該地為鄰接10公尺寬道路之良田,原告即表明購買意願,當日彰化區漁會承辦人員戊○○亦到乙○○之代書事務所,並向原告表示該筆土地於93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特別拍賣(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8930號之乙標土地),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底價新台幣(下同)768000元,並建議原告以80萬元參與投標。戊○○於上開投標日邀約原告一同前往鈞院民事執行處,並代原告填寫標單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嗣開標後由原告得標,原告便同意酬謝乙○○、丙○○各5000元之仲介佣金。

(二)詎原告繳清拍賣價金後,訴外人甲○○向原告表示丙○○所指示之芳苑鄉公所附近10公尺路旁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拍定之系爭土地,然乙○○、丙○○仍確稱系爭土地即渠等指示之地無誤,原告乃申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始知系爭土地竟位於在二林溪行水區內,更非原被告指示之農地。

(三)原告即具狀聲請撤銷拍賣,未獲准許,又因系爭土地為二林溪之河道,無法申請農牧用地證明,且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若為私有,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原告自無購買二林溪行水區內土地來從事農作,興建農舍之可能,彰化區漁會明知系爭土地位於二林溪行水區,竟故意隱瞞而未於查封時據實陳報,致拍賣公告上未有行水區之記載,再者,卷內所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所拍攝之土地的確與系爭土地之現況完全不符,而彰化區漁會原即指封錯誤,致鑑價公司鑑價標的錯誤,又丙○○、乙○○受原告之委任,負有調查土地之所在位址及使用現況是否可供農耕之義務,渠等未為調查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彰化區漁會與丙○○、乙○○上開誤導原告投標之行為,致原告損失80萬元,取得無利用價值之系爭土地,渠等竟於事後均諉為不知,原告求助無門,是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後加計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整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辯稱:本件是原告前已與代書查看欲購買之土地後,主動表示向彰化區漁會應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彰化區漁會並未派人帶領原告查看土地,僅建議原告倘欲競標底價以80萬元較適宜,至投標日當天再帶原告至本院執行處投標,過程中亦未曾告知原告該次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位置。又投標前一日乙○○之妻、丙○○、原告及戊○○商討時,即當場出示拍賣公告、地籍圖、謄本等件向原告釋明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無誤導原告之意圖,且基於信賴登記原則,查封系爭土地時,土地謄本所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見彰化區漁會僅係信賴原登記資料,而漁會承辦人員也不知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查封及鑑價時,僅係向法院及鑑價人員指示大概之位置,詳細資訊仍應由鑑價人員查閱登記資料為準,自無與其他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伊未曾帶領原告查看系爭土地,僅告知相關資訊予被告丙○○,且投標日當天伊亦未到場,更無收取原告5000元仲介報酬之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之前於開庭時辯稱:伊雖曾帶領原告至芳苑鄉公所旁邊查看一農地,然該土地係為他人私有土地,並非本件特別拍賣執行標的物,且原告看後亦未成交;伊並未介紹原告競拍系爭土地,也未向原告收受仲介費用5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3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原告確依該案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土地屬實,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地政人員到系爭土地勘驗,確認系爭土地現址確係坐落在彰化縣二林溪河道之河堤內無誤,有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0日二地乙字第0950005936號函附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查。然原告就被告3人如何誤導其應買系爭土地、被告乙○○、丙○○如何受其委任覓地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誤買系爭土地等情,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雖其指陳證人即記者褚明遠事後經其投訴,前去彰化區漁會查訪時,該會人員曾向證人表示二林溪整治時,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致該會誤以為系爭土地為旱地而對原告表示該地要拍賣等語,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前述方法誤導其應買系爭土地,且證人褚明遠到庭亦僅證稱:漁會代表人說漁會人員依據土地登記資料告訴原告系爭土地是旱地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點指述,是其訴稱被告3人共同侵權及被告乙○○、丙○○2人違背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詞,已有空口之嫌。

(二)又被告彰化區漁會承辦人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接獲被告丙○○通知前去被告乙○○之事務所與原告、乙○○、丙○○2人洽談如何應買系爭土地等事實,而戊○○亦坦認有建議原告以80萬元應買,並帶同原告前去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被告乙○○亦不否認有通知丙○○帶同原告前去看地,且當時兩造人員確有在伊之事務所商討看地問題;而被告丙○○也坦認確有帶原告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旁看地之事實。然其等均一致否認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坐落在芳苑鄉公所旁,被告清晉琦、丙○○亦否認有受原告委任等情,彰化區漁會承辦人戊○○、己○○辯稱:系爭土地均是依拍賣程序進行,拍賣之土地係記載在拍賣公告上,伊等也不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河堤內等語;乙○○亦以:伊只是介紹丙○○說有人要買土地,叫他帶原告去看地,並未要丙○○帶原告去看那塊特定土地,兩造人員是在伊事務所與伊妻洽談土地事情,但詳細內容伊並不清楚等等置辯;而丙○○也稱:伊是有帶原告去看芳苑鄉公所旁的土地,但伊並沒有說該地要拍賣等語。足見原告指稱被告侵權及違背委任之注意義務並無依據。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區漁會並未確實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土地鑑價公司人員到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查封及勘查,致查封筆錄未記載系爭土地在河道內,拍賣公告上亦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而鑑價公司鑑價報告所附系爭土地之照片亦有不實,故使本院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及鑑價公司之鑑價均有錯誤,致其無從判斷系爭土地之現況,而指稱被告彰化區漁會就此顯有過失等詞。然被告彰化區漁會對此否認其有何過失,辯說其乃係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記載該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旱地而進行查封,並不知系爭土地現已坐落在二林溪河道內,而證人即帶同本院及鑑價人員到現場查封及勘查之己○○亦證稱:伊並非專業人員,並不知土地之詳細位置,也不知土地坐落在河道內等語,而查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是農牧用地,依其登記資料之記載,顯無法看出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河道內,而彰化區漁會之人員亦非屬地政之專業人員,則其在依據登記資料之記載,帶同本院民事執行處與鑑價公司人員前去現場查封及勘查時,縱未能指出系爭土地正確坐落所在,亦難因此而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況系爭土地現已在二林溪河道內,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日後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而據原告所提二林溪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40251588號函文所示,該機關若於往後辦理河段整治時,即會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等語,查系爭土地現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元,其面積有1816.2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現之公告現值達0000000.5元,日後若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則原告可領得之徵收補償金將逾於公告現值,而原告係以80萬元之價格拍得系爭土地,雖其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轉賣亦有困難,但若為主管機關徵收時,其可領得之徵收補償金顯高於其拍得之價格,亦難認其買受系爭土地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點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及違背委任之注意義務均屬無法證明而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起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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