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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告
華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訂購本件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所購買者係一樓店舖,原告於訂購後即陸續繳交分期款項,至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始與被告於被告辦公處所簽訂預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原所購買者係一樓房屋一戶,房屋面積共六十二.五六坪,總價款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

(二)詎料被告於八十三年交付予原告之房屋建號分別為三八0二號及三七九九號,而三八0二號建物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為住家用,屬主建物,而其共同使用部分即為地下一、二樓,此建物由該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保持共有,此結果使得原告所購買之房屋有二個主建物,且三八0二號建物係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任何一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或請求分割共有物,將導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而三七九九號建物依建物所有權記載,一層面積為三十.0四平方公尺,但依該屋之一層平面圖觀之,原告所購買一樓房屋之長度七.五公尺,寬度為四公尺,而在右下角有一個三角形之缺口,該三角形經實際測量為一.四二公尺,寬為一.二四公尺,經計算後該三角形面積為0.八八公尺,故依一層平面圖所示,原告所購買之一樓實際面積為二十九.一二平方公尺(計算方法為四七.五=三十,三十-0.八八=二十九.一二)再加上二樓、騎樓及花台之面積共一百五十五.六八平方公尺,可知三七九九號建物共四十七坪。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著有明文。今被告交付二個主建物予原告,惟三八0二號建物坪數僅九.二坪,致原告實際上無法使用該建物且與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係買受一樓房屋一戶不符,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並無完整的處分權,而被告所交付之三七九九號建物共計四十七坪,故原告在此受有十三.二八坪(六十二.五六-四十七-二.二八=十三.二八,蓋二.二八部分已為被告所承認並賠償)之損害,依每坪十八萬元計算(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一千一百二十六萬總坪數六十二.五六坪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二百三十九萬四百元。

(四)對於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之真正無意見,但這是針對登記後短少的部分所做的賠償,不影響到被告未依照契約本旨所應為之給付責任。又原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屋,當時工地現場仍為空地,迄至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正式簽約時,亦在被告之銷售中心進行,並未至工地確認位置,銷售人員亦未就此向原告說明,且原告買受面積六十二.五六坪之系爭房屋並不包含地下室停車空間,惟被告登記予原告之上開三八0二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八七三之建物面積二千三百五十三.0六平方公尺全屬地下一、二層停車空間,可見被告係將他人買受之停車空間灌入原告買受之建物面積內,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高玉璋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簽訂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係屬真正,依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一附圖記載,被告購買之位置及面積為編號S6、1F加2F,室內面積三十二.二八坪,騎樓十六.九八坪、公共設施為地下室八.八六坪、梯間及門廳四.四五坪,總合計六十二.五六坪。簽訂契約時,整棟大樓之第七層頂板業已完成,原告所購買之S6、一、二樓亦已完成,故S6係包括一樓及二樓在內,且在附件一之附圖之樓別欄載明1F~2F,而在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將買賣標的物點交原告接管時,亦是1F加2F全部點交,當時原告亦無異議而接受點交。因此,足證原告所購買之房屋係1F加2F在內無誤,至於契約書第一條就建物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記載為一樓一戶,係當時承辦之銷售人員疏忽所致。原告主張伊係購買一樓店舖一戶,不包括二樓一節,顯非有理。

(二)原告所購買房屋之坪數,係包括公共設施之地下一、二樓(即地下室)八.八六坪及梯間門廳四.四五坪在內,所謂地下一、二樓公共設施,係指包括蓄水池、變電室、緊急發電機、樓梯間、污水池、化糞池及通道等(即附屬建號三七九九內之部分),停車空間不包括在內,此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約定甚明。又上開公共設施,其功能均為全體住戶所使用,故由全體住戶依其所有權之比例共有,乃係公寓大廈所必然,被告依其所有權之比例計算由原告應分擔上開公共設施之面積,亦屬當然。被告雖將上開公共設施歸屬建號三八0二號,再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共有,與一般情況不同,惟其結果並無差異,且上開公共設施之共有關係,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各共有人依法不能請求分割。原告主張三八0二建號之建物係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任何一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或請求分割共有物,將導致原告遭受損害云云,經查區分所有權人出售其應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均不生任何權利之損害,且本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不能請求分割共有物,法院亦不可能准許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無理由。

(三)被告實際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面積:

1、主建物(建號三七九九)為一層三十.0四平方公尺、二層七十七.八四平方公尺、騎樓四十七.七六平方公尺、花台0.九六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五十六.六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四十七.三七坪(一五六.六0.三0二五=四七.三七)。

2、公共設施即管理室部分(即建號三八0二部分)為一層三十.三四平方公尺、花台二.九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二千三百五十三.0六平方公尺,合計二千三百八十六.三三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一0六,換算為二十五.三平方公尺(二三八六.三三一0000分之一0六=二五.三),換算坪數為七.六五坪(二五.三0.三0二五=七.六五)。

3、共同持分部分:(即包括地下一、二樓、蓄水池、變電室、緊急發電機、樓梯及電梯間、污水池、化糞池及通道等,停車空間不包括在內,附屬於建號三七九九權狀內之建號三八七二)為五百八十五.四八平方公尺、平台六十.八0平方公尺,合計六百四十六.二八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二六九,換算持分為十七.三八平方公尺(六四六.二八一0000分之二六九=一七.三八),換算坪數為五.二六坪(一七.三八0.三0二五=五.二六)。

4、據上所述,被告實際點交原告之面積為六十.二八坪(四七.三七+七.六五+五.二六=六0.二八),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承購坪數為六十二.五六坪,故短少二.二八坪(六二.五六-六0.二八=二.二八),此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會算確認,並由被告依約退還差價四十一萬四百元予原告完畢,有原告立具之切結書一紙可稽,原告今再提出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涉嫌詐欺,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在上開詐欺案件中之指訴主張,被告點交之房屋係短少二.七九坪,而於本件訴訟則主張短少十五.五六坪,前後矛盾,究其原因,乃係原告故意將其公共設施之共有持分面積予以排除不計入所致。又被告點交原告接管之面積為六十.二八坪,與契約所訂面積短少二.二八坪,該短少部分,被告已退還差價予原告完畢,被告應負之義務,業已完全履行清楚,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存在,原告之訴於法顯屬無理由。

(五)又證人高玉璋所為之證述情節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係高級知識份子,從台北到台中投資不可能草率,所以一定會看契約書,而契約書上已載明是一、二樓,且平面圖還有樓梯上二樓,本件事情已經經過十幾年,證人竟然可以將蓋房子、交屋、看工地講的這麼清楚,顯有疑問。且證人與原告只是普通朋友關係,哪有每次都陪同原告前來,這是不可能的,況原告如只買一樓,則與買一、二樓之價格相差很大,怎麼可能在交屋時原告會接受一、二樓,當時就該告被告違約,為何還會接受交屋。再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交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長達五年之久,係在退租後之八十九年間才向檢察官提出違約詐欺之告訴,而且在告訴詐欺時,這麼重要之證人何以沒有提出,現在才提出?且證人證述原告在契約書僅簽寫四個名字,但契約書上實際上有原告九個簽名,故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0七九號處分書、原告立具之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偵查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訂購本件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所購買者係一樓店舖,原告於訂購後即陸續繳交分期款項,至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始與被告於被告辦公處所簽訂預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原所購買者係一樓房屋一戶,房屋面積共六十二.五六坪,總價款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詎料被告於八十三年交付予原告之房屋建號分別為三八0二號及三七九九號,而三八0二號建物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為住家用,屬主建物,而其共同使用部分即為地下一、二樓,此建物由該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保持共有,此結果使得原告所購買之房屋有二個主建物,且三八0二號建物係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任何一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或請求分割共有物,將導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而三七九九號建物依建物所有權記載,一層面積為三十.0四平方公尺,但依該屋之一層平面圖觀之,原告所購買一樓房屋之長度七.五公尺,寬度為四公尺,而在右下角有一個三角形之缺口,該三角形經實際測量為一.四二公尺,寬為一.二四公尺,經計算後該三角形面積為0.八八公尺,故依一層平面圖所示,原告所購買之一樓實際面積為二十九.一二平方公尺(計算方法為四七.五=三十,三十-0.八八=二十九.一二)再加上二樓、騎樓及花台之面積共一百五十五.六八平方公尺,可知三七九九號建物共四十七坪。今被告交付二個主建物予原告,惟三八0二號建物坪數僅九.二坪,致原告實際上無法使用該建物且與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係買受一樓房屋一戶不符,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並無完整的處分權,而被告所交付之三七九九號建物共計四十七坪,故原告在此受有十三.二八坪(六十二.五六-四十七-二.二八=十三.二八,蓋二.二八部分已為被告所承認並賠償)之損害,依每坪十八萬元計算(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一千一百二十六萬總坪數六十二.五六坪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二百三十九萬四百元。又原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屋,當時工地現場仍為空地,迄至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正式簽約時,亦在被告之銷售中心進行,並未至工地確認位置,銷售人員亦未就此向原告說明,且原告買受面積六十二.五六坪之系爭房屋並不包含地下室停車空間,惟被告登記予原告之上開三八0二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八七三之建物面積二千三百五十三.0六平方公尺全屬地下一、二層停車空間,可見被告係將他人買受之停車空間灌入原告買受之建物面積內,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一附圖記載,被告購買之位置及面積為編號S6、1F加2F,室內面積三十二.二八坪,騎樓十六.九八坪、公共設施為地下室八.八六坪、梯間及門廳四.四五坪,總合計六十二.五六坪。簽訂契約時,整棟大樓之第七層頂板業已完成,原告所購買之S6、一、二樓亦已完成,故S6係包括一樓及二樓在內,且在附件一之附圖之樓別欄載明1F~2F,而在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將買賣標的物點交原告接管時,亦是1F加2F全部點交,當時原告亦無異議而接受點交。因此,足證原告所購買之房屋係1F加2F在內無誤,至於契約書第一條就建物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記載為一樓一戶,係當時承辦之銷售人員疏忽所致。原告主張伊係購買一樓店舖一戶,不包括二樓一節,顯非有理。原告所購買房屋之坪數,係包括公共設施之地下一、二樓(即地下室)八.八六坪及梯間門廳四.四五坪在內,所謂地下一、二樓公共設施,係指包括蓄水池、變電室、緊急發電機、樓梯間、污水池、化糞池及通道等(即附屬建號三七九九內之部分),停車空間不包括在內,此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約定甚明。又上開公共設施,其功能均為全體住戶所使用,故由全體住戶依其所有權之比例共有,乃係公寓大廈所必然,被告依其所有權之比例計算由原告應分擔上開公共設施之面積,亦屬當然。被告雖將上開公共設施歸屬建號三八0二號,再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共有,與一般情況不同,惟其結果並無差異,且上開公共設施之共有關係,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各共有人依法不能請求分割。原告主張三八0二建號之建物係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任何一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或請求分割共有物,將導致原告遭受損害云云,經查區分所有權人出售其應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均不生任何權利之損害,且本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不能請求分割共有物,法院亦不可能准許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再被告實際點交原告之面積為六十.二八坪,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承購坪數為六十二.五六坪,故短少二.二八坪,此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會算確認,並由被告依約退還差價四十一萬四百元予原告完畢,有原告立具之切結書一紙可稽,原告今再提出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應負之義務,業已完全履行清楚,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存在,原告之訴於法顯屬無理由。又證人高玉璋所為之證述情節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係高級知識份子,從台北到台中投資不可能草率,所以一定會看契約書,而契約書上已載明是一、二樓,且平面圖還有樓梯上二樓,本件事情已經經過十幾年,證人竟然可以將蓋房子、交屋、看工地講的這麼清楚,顯有疑問。且證人與原告只是普通朋友關係,哪有每次都陪同原告前來,這是不可能的,況原告如只買一樓,則與買一、二樓之價格相差很大,怎麼可能在交屋時原告會接受一、二樓,當時就該告被告違約,為何還會接受交屋。再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交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長達五年之久,係在退租後之八十九年間才向檢察官提出違約詐欺之告訴,而且在告訴詐欺時,這麼重要之證人何以沒有提出,現在才提出?且證人證述原告在契約書僅簽寫四個名字,但契約書上實際上有原告九個簽名,故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台中市○區○○段三一八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並已繳交價金完畢,業據原告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就前揭契約書亦不爭執;另被告主張其已補償原告短少之二.二八坪,合計退還差價四十一萬四百元予原告,並提出原告立具之切結書為證,且原告就前開切結書並不爭執,此二部分均堪信為真實。惟有爭執者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預售屋是否包括一、二層樓?會否因其他共有人出售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或請求分割,而致原告權利受損?及被告所點交予原告之房屋面積是否有短少十三.二八坪?經查:(一)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建物係一樓店鋪,惟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後段雖記載編號S6棟「壹樓房屋壹戶」,然其後緊接記載「如附件⑴之『房屋位置示意圖』所示。」,而附圖之圖面S6部分劃有樓梯,且其下方樓別欄另有載明1F~2F,原告之印章並分別蓋在該圖面S6及樓別欄1F~2F之上。又本件買賣契約訂約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訂約時業已完成七樓頂板,有原告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⑴之『房屋位置示意圖』、附件⑶之付款分期明細表在卷可憑。依一般常情,本件預售屋之價金高達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價格不斐,原告於訂約之時,當會詳細審閱買賣契約書,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預售屋時業已明確看清附圖,否則豈會在附圖上其所購買之房屋加蓋印章。況原告於訂約時,系爭預售屋已完成七樓頂板,如已如述,則原告所購之S6部分業已完成,原告到場簽約,豈有不到現場一觀,益證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其所購買之預售屋為一、二樓。另原告如主觀上認定其所購買之預售屋為一樓設計,則此為買賣房屋之重大瑕疵,何以在被告交屋予原告之時不表示異議而完成交屋?堪信被告所辯該買賣契約書所書寫之S6棟壹樓房屋壹戶,係訂約時承辦之銷售人員疏忽所致為真實,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主建物確係包括一、二層樓。(二)會否因其他共有人出售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或請求分割,而致原告權利受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乃由全體住戶依其所有權之比例共有,此為公寓大廈所必然,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公共設施歸屬建號三八0二號所而,再將三八0二號建物分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共有,與一般情況不同,惟其結果並無差異,均為全體住戶所共同持有,且依其所有權之範圍均屬與該建物不可分離之情形以觀,並無單獨被出售之虞,又依物之使用目的,亦屬不得分割,是系爭公共設施部分並不致被單獨出售或訴請分割,即不致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三)被告所點交予原告之房屋面積是否有短少?按兩造所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房屋面積「房屋面積計陸拾貳點伍陸坪,房屋面積明細表詳見附件⑴房屋位置示意圖,上開坪數係包括室內面積,陽台、花台、屋頂突出物、樓梯間、電梯間、門廳及地下室(不含停車空間參佰柒拾貳坪)等公共使用分擔之面積。」;第八條第一款前段約定地下室屬權「本大樓地下室一樓約一七0.八七坪,地下室二樓約一五八.八三坪為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含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管道間、水箱、受電室、電信配線室、發電機室、樓梯間、電梯間、防空避難空間、所有車道等),依各戶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為甲方(即原告)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第十八條公共管理使用權利約定「一、本大樓第八層之屋頂平台及第七層屋頂平台,除如附件⑽『屋頂平台示意圖』所示劃分為編號八樓D、E、G、I、J等五戶之私人露台部分歸其保管及合法使用外,其餘部分,開放為本大樓全體住戶使用,甲方絕無異議,...。二、地面層之公共設施及中庭花園,為本大樓所有住戶共同使用,...。三、地下層除停車空間外為公共設施(包括:蓄水池、變電室、緊急發電機室、樓梯及電梯間、污水池、化糞池及通道等),平時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由上開約定觀之,原告所預購之預售屋,除主建物外,尚包括,陽台、花台、屋頂突出物、樓梯間、電梯間、門廳及地下室(不含停車空間)等公共使用分擔之部分。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建號三七九九)部分為一層三十.0四平方公尺、二層七十七.八四平方公尺、騎樓四十七.七六平方公尺、花台0.九六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五十六.六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四十七.三七坪(一五六.六0.三0二五=四七.三七);公共設施即管理室部分(即建號三八0二部分)為一層三十.三四平方公尺、花台二.九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二千三百五十三.0六平方公尺,合計二千三百八十六.三三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一0六,換算為二十五.三平方公尺(二三八六.三三一0000分之一0六=二五.三),換算坪數為七.六五坪(二五.三0.三0二五=七.六五);共同持分部分:(即包括地下一、二樓、蓄水池、變電室、緊急發電機、樓梯及電梯間、污水池、化糞池及通道等,停車空間不包括在內,附屬於建號三七九九權狀內之建號三八七二)為五百八十五.四八平方公尺、平台六十.八0平方公尺,合計六百四十六.二八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二六九,換算持分為十七.三八平方公尺(六四六.二八一0000分之二六九=一七.三八),換算坪數為五.二六坪(一七.三八0.三0二五=五.二六),全部合計總面積為六十.二八坪(四七.三七+七.六五+五.二六=六0.二八),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是被告點交予原告之建物總面積為六十.二八坪,尚不足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六十二.五六坪有二.二八坪(六二.五六-六0.二八=二.二八)。另被告主張其已補償原告短少之二.二八坪,合計退還差價四十一萬四百元予原告,並提出原告立具之切結書為證,且原告就前開切結書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所點交予原告之房屋面積雖有短少二.二八坪,然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補償原告四十一萬四百元完畢。(四)證人高玉璋雖到院證稱: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邀同伊到台中買房子,到現場時看到一個空地,並有一個預售屋之彩色廣告圖,原告看了很喜歡就下訂,給了一張三十六萬元之支票,當時買的是角間一樓,總共六十二坪左右;八十二年六月間簽約時伊有陪同原告到場,是在台中市○○○路簽約,工地在精誠路,伊有問原告怎麼沒有看工地就簽約,合約書是何小姐拿給原告叫原告簽第一頁及最後一頁,及簽了一張代刻印章的文件,當時包括代刻印章的部分,原告總共簽了四個名字,簽完約後,何小姐又把契約拿走,說是公司要保存,伊跟原告說應保留一份,但原告說誠信原則,下次再拿;八十三年間第三次來的時候就是交屋,詳細時間不記得,原告看了很生氣,並跟何小姐說她買的是一樓,為何交給她的是一、二樓?且一樓這麼小,走廊這麼大。何小姐說一、二樓是樓中樓,住起來比較舒服。當時原告抗議不交屋,何小姐說不交屋她會沒工作,且已幫原告找到房客,一個月三萬五千元的房租,可以平掉貸款,所以原告就交屋了,伊還跟原告說她怎麼這麼笨;第四次是來找被告談,時間不是很確認,當時是坪數短少被告賠原告錢云云。然亦證稱:原告買系爭房屋時開價一千三百萬元,殺價後是一千一百多萬元,詳細價格伊不知道;簽約當時契約書是原告拿走,伊沒有看到,到八十九年原告才把契約書拿給伊看,後來伊跟原告說這個契約有問題等語。證人就兩造於簽約時,原告有無將契約書拿走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已有可疑。況證人對於經過十三、四年前之事竟能詳細說出其與原告及售屋小姐之對話,與詳細之時間,惟對於其後第三、四次之時間竟稱不能確認,顯與常情不合。再證人能明確記得本件簽約時,原告簽發一紙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做為訂金,其既在場,竟不知當時殺價後之系爭房屋價金為何?實屬殊難想像。又原告係由台北至台中購屋,來回一趟不易,焉有到台中簽約時,不順便至工地現場一觀之情,且依一般商業習慣,簽約後均係兩造各執一份契約書以為憑證,系爭房屋價格高達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價值不斐,原告豈會在簽約後不持有一份契約以保障其自身權益,而於簽約後,再由售屋小姐取回之理,足證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常理不符。另一樓之面積與一、二樓面積相加相同之建物,其價格相差甚巨,原告如係購買一樓,豈會因售屋小姐告之如不交屋,則將喪失其工作,即捨棄其權益,而同意交屋。綜上所述,證人高玉璋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為原告迴護之詞,不可採信,其所為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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