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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游秀雯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昇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昇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圍網、球門、球場等相關設施之材料用以其承攬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校園建設工程,並以其關係企業伸裕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惟上開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遭退票,計被告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762,846 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被告762,846 元之貨款,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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