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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游秀雯

  • 當事人
    甲○○劉銘豐即銘豐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銘豐即銘豐企業社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5,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95年8 月20日、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8日、95年8 月29日,利息按年息6%計算,被告並簽發支票4 紙交付。詎屆期未獲清償,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565,000 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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