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施錫揮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19時許,駕駛車號OS-1158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同鄉○○路14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QB-6678號自用小客車,沿上林路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原告之車左側,致原告因此受有第4至第5、第5至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貴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 交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⑴醫藥費用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台中市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台北市薪菖蔘藥行就醫,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6,754元(彰化基督教醫院25,544元;長庚醫院1,840元;永康中醫聯合診所250元;薪菖蔘藥行69,120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赴醫院就醫,需汽油費及過路費,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1,260元;至長庚醫院支出5,840元;至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支出672元;至薪菖蔘藥行支出19,464 元,共計27,236元。 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原於良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彥公司)上班,擔任冷藏蔬菜之進出處理工作,每月薪資為46,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到神經造成手腳四肢無力及頸部經常性疼痛,迄今仍無法工作,尚在就醫治療中,爰請求2年之薪資損失,共計1,123,2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第4至第5、第5至第6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因椎間盤突出壓迫到神經造成手腳四肢無力及頸部經常性疼痛,日後尚需開刀治療,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對原告身心、事業打擊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47,19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伊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部分過失。伊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除薪菖蔘藥行部分不同意外,其餘無意見。對原告主張2年期間無法工作,沒有意見,惟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6,800元,顯非實在,伊不同意。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之車,造成原告受有第4至第5、第5至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停讓右方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肇致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 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用27,63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至薪菖蔘藥行就醫支出69,120 元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為屬治療椎間盤突出之必要醫療行為,復為被告所不同意,不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交通費用7,77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至薪菖蔘藥行就醫交通費用19,464 元部分,核非必要 ,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後2年間無法工作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6,800元,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舉良彥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為證,惟該扣繳憑單為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良彥公司係一家族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妹,此為原告所自承,該扣繳憑單又為本件車禍發生後始開立,內容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原告陳稱其自93年間即在良彥公司工作,惟本院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查結果,原告於9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該所96年7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二字第0960012396號函在卷可稽,益 足徵該扣繳憑單為臨訟製作,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6,800 元,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是以本院認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基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14,720元(24×17280)。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二專畢業,名下有農地、農舍各1筆;被告係三專畢業,從事養雞畜牧 業,名下有1棟房子,為兩造所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0,076元【(27634+7772+414720+500000)×6/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7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鏽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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