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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6號

請求返還借名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在臺北市○○區○○街五七巷二十六號三樓,然被告乙○○○之住所則位於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0巷二十五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自得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請求借名財產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本院認本件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在本訴訟中得自為調查,且為免訴訟延滯,影響兩造之權益,故本件無裁定停止訟訴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其以「如認為兩造間就高企公司之股份有贈與關係,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贈與」,而於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公司各港幣五十萬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與原起訴撤銷借名契約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同為以不當得利請求,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等語。然查,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與撤銷借名契約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資本額,雖均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係屬二個不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得謂均係不當得利,即謂係屬同一,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及第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之情事,又本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迄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追加訟訴標的,已有七、八月久,故認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予准許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五七巷二十六號三樓,而被告乙○○○之住所則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0巷二十五號,有各該戶籍謄本可證,依前揭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此,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訟訴。

(二)原告為訴外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創辦人及負責人,為了拓展個人事業版圖及便於原告將資金周轉至第三地大陸投資運用,遂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香港所設立登記高企國際有限公司(Capital Full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高企公司),其設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高企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生產事業,僅係作為原告投資中國大陸之紙上公司,故其本身既無獨立之辦公處所,亦未雇用任何職員。原告商得當時擔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管楊照明及生管部主管韓靖中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楊照明升任利奇公司經理,其原業務部主管職務由李慶誠接任,因此即變更高企公司董事之名義為李慶誠,及韓靖中二人,惟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始終由原告掌控全權處理。

(三)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因利奇公司準備辦理股票上市事宜,經會計師於審核財務報表時,表示李慶誠及韓靖中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如該二人同時擔任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點規定,其等為企業關係人,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而應揭露於利奇公司之財務報告。為免日後徒增困擾,原告遂決定更換與利奇公司無關之人擔任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被告丙○○與原告關係密切,理應足以信賴,乃徵得其同意,並轉知其母即被告乙○○○,借用該二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高企公司之運作仍由原告全權為之,被告二人亦從未過問高企公司業務,也不知公司運作情形。又為了配合高企公司設立目的,被告二人同時配合原告指示開戶及出具授權書予開戶銀行,讓原告得逕行處理匯入高企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

(四)詎被告二人竟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逕自以高企公司名義撤銷其對於原告之授權,禁止原告動用或處理銀行款項,並擅自申請變更銀行帳戶授權手續,令原告深感詫異。由於兩造已無信賴可言,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終止本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契約雖非民法所定之典型契約,惟法律上並無禁止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借用他人名義設定銀行帳戶,依實務見解,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二人提起返還借名財產時,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五)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由1、高企公司之設立資金費用完全出自原告個人,與登記之股東無關。2、高企公司自設立後之股東及董事,均由原告指定掛名登記。3、高企公司之業務及運作實際上均由原告全權為之。4、高企公司掛名之股東、董事既未出資,亦未參與、過問公司運作,也未曾分配取得利潤。5、高企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原告匯入或處分。6、將被告二人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係因利奇公司準備股票上市,擔心原登記股東與董事為利奇公司高階主管,恐造成關係人之困擾。足以確認兩造間確屬單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仍持有高企公司各港幣五十萬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丙○○、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各港幣五十萬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於另案答辯予以反駁部分: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均不否認原告商得其等同意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等情,惟辯稱係因被告丙○○懷有原告小孩,原告贈與高企公司作為將來母子生活之依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始終無法舉證,又被告丙○○雖為原告生子,惟原告在與被告丙○○交往生子等近二十年之關係中,已贈與被告丙○○不動產、並出資成立亞太投資公司交其經營,且支付遠較一般人為高的生活費及撫養子女費用,並洽請菲傭照顧,且前揭生活費之給付並未因被告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有減少。再高企公司係作為原告轉投資大陸之紙上公司,如果原告有贈與被告之意,自可直接給予金錢或不動產或出資成立公司由被告經營,豈會贈與一個僅為轉投資且本身無任何生產事業之紙上公司。且何以被告對該公司之運作完全不知情亦不過問,更何況如果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已將高企公司贈與被告,而以事後原告仍不斷將自有資金匯入該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將高企公司贈與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辯稱以操作股票獲利來投資海外公司及贈與高企公司作為其母子將來生活保障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亦無任何舉證。再被告稱原告表示要將旗下獲利良好之高企公司贈與被告丙○○,亦與事實不符。因高企公司係作為原告轉資大陸之紙上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生產事業,亦未僱用任何職員,如果原告有贈與被告之意,自可直接給予金錢或不動產或出資成立公司由被告經營,豈會贈與一個僅為轉投資大陸且本身無任何生產事業之紙上公司。再高企公司之經營,完全由原告掌控及決策,被告完全未參與,至於被告於高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股東會及每年需向香港政府提出週年申報表等文件簽署,因被告掛名為股東及董事,當然須由其等簽署,不能以此推論其有參與高企公司之經營。且原告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已將高企公司贈與被告,事後原告又何必不斷將資金匯入該公司帳戶內,足徵被告辯稱系爭高企公司股權為原告所贈與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一面認為兩造間並非借名之法律關係,同時也確認並非贈與之法律關係,足認該判決存有相當嚴重之瑕疵。又原告先後或稱係利奇公司向被告借名,或稱係原告向被告借名,係因原告為利奇公司之創辦人而與利奇公司關係極為密切,加上被告終止對原告之授權,事出突然,原告唯恐高企公司於銀行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侵占,故於主張權利時未及深究而引起誤解,然不論是利奇公司或原告向被告借名,均屬借名契約之關係。再證人魏淑貞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出庭證稱:「在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未見過丙○○至甲○○辦公室等語。」,亦與本件爭點無關。因證人與原告既不在同一辦公室工作,被告丙○○至原告辦公室並不當然一定會為證人看見,則以此推翻原告所稱之借名約定,顯然過於率斷。另有關變更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為被告係考慮利奇公司上市時會涉及「關係人揭露問題」,因原告為利奇公司順利上市,避免橫生枝節,故將同時擔任利奇公司之生管部及業務部主管及高企公司股東、董事之李慶誠及韓靖中,變更為被告二人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實屬合情合理。如認為該二人非所謂「關係人」,即否定原告所稱借用被告名義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顯然未當。

3、原告設立高企公司後,即以高企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獨資設立上達機械企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首任董事長為楊照明(係因當時楊照明亦借名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之後因配合原告向被告等借名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乃將上達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惟最後又變更登記為林吳偷(即原告之母)。原告如有意保障被告之生活而為贈與,理應將實際上有營業收入之上達公司股份贈與被告,方可收保障之效。可知高企公司之董事名義登記為被告二人純係形式上之作業,與被告所稱之贈與一節無關。

4、被告丙○○固與原告有婚外情關係,並為原告生子,然原告已善盡照顧之責,除了購買臨沂街房屋供其居住外,並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按月給付被告丙○○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原告對被告丙○○之照顧,並不因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被告二人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及股東而有不同。又除了購買臨沂街房屋供其居住外,每月所給予之金錢亦已遠高於一般薪資家庭所得,足供被告丙○○及所生子女之使用,且被告自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起之十年來也未曾自高企公司取得任何金錢,以供其等生活之所需。故原告給予被告丙○○之生活費用,實與高企公司之經營無關。

5、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雖認兩造間無借名關係,而有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然該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之事證,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意見。另對於兩造有贈與之情事,其判決理由,不僅全為臆測,且有違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與原告結識時,甫自知名大學業,任職於邱永漢經濟研究室從事研究工作,專長財經分析,嗣經原告熱烈追求,並於七十六年經即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至七十八年間為原告投資操作股票獲得淨利三億多元。原告乃將獲利中之一小部分購置臺北市○○街房屋,並向被告丙○○表示其餘獲利用來投資海外公司,做為二人共組家庭,打拼大陸事業的基礎。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底發現懷孕,詢問原告其離婚手續之進度,詎料原告表示因欠鉅額稅款,家族財產遭國稅局查封,加以利奇公司正在申請股票上市,無法完成離婚手續,不能立即與被告丙○○結婚。被告丙○○雖發現遭原告矇騙,然依當時社會風氣保守,自知未婚生子不能見容於世,百般思量下乃決定墮胎,並與原告斷絕來往。惟原告得知後,再三懇求被告丙○○留下腹中胎兒,並保證稅務問題解決後,馬上與其妻離婚,且為使被告二人安心,原告表示要將旗下獲利良好之高企公司贈與被告丙○○,提供被告丙○○及其腹中胎兒將來生活之保障,該公司所得利潤亦可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來源,並欲共赴大陸另創事業,將來一定會與被告丙○○結婚。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履行贈與高企公司之承諾,將該公司股權由原持股人李慶誠、韓靖中全部移轉予被告二人,作為被告二人之資產。嗣被告丙○○之長女林鳳儀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出生,長子林世宗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後,均經原告認領。被告丙○○因基於原告係其所生子女之生父,亦有貿易專才,為照顧好子女,仍全權授權原告經營高企公司,兩造並經常討論該公司之經營決策,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前,原告每月有支付生活費、扶養費,故被告丙○○認為夫妻間毋須計較,雖未經常性查核高企公司營業狀況,但有關公司之重要營運事項,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股東會及每年須向香港政府提出之「週年申報表」,均有參與並簽署文件,被告二人不論於名義上或實質上均係高企公司之真正實際擁有者。故原告陳稱被告係高企公司掛名股東、董事,既未出資,亦未參與、過問公司運作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利奇公司有炒股情事,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原告乃推由被告丙○○出面應訊,並遭檢察官起訴,待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丙○○獲判無罪後,原告即開始疏遠被告母子,並停止支付生活費、學費及健保費,被告始通知原告終止其高企公司之營運授權,並終止原告動支高企公司銀行帳戶之權限。嗣原告不滿被解任,開始編造謊言,四處興訟,先佯稱高企公司係利奇公司向被告借名,分別於香港、臺灣凍結高企公司銀行帳戶,並向高企公司及被告求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0號假扣押執行、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返借名財產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八號假扣押執行、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在香港敗訴後,復偽稱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名,又在臺北及臺中二處地方法院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判決敗訴。今再提起本訴,無非意圖索回先前贈與被告之高企公司股權,完全不顧念父子親誼,亦無視被告母子生活困頓之窘境。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高企公司有借名關係存在,然其說詞反覆不一,分別於香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聲稱「高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出資設立」,後又改稱「高企公司係由原告個人出資設立」,其所言前後矛盾,意圖矇騙法院,隱瞞贈與之實情,全係為奪取業已贈與於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財產編造漏洞百出的故事。又證人魏淑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辯論時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並沒有見過丙○○至甲○○的辦公室等語。而證人魏淑貞係擔任原告秘書,原告竟陳稱其與被告丙○○商談後,隨即當場指示證人辦理股權移轉,足證原告所言「借名契約」之存在,純屬杜撰。再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中具狀陳述:「衡量其多年對丙○○之了解,認為將高企公司之資金指稱為利奇公司有,或可使丙○○不敢輕舉妄動。」云云,更證明原告為求訴訟利益,蓄意虛揑事實欺瞞法院,以遂其濫行扣押被告財產之怙惡心態。否則其前後所述豈會迭次更異,洵證被告二人不論與利奇公司或原告個人間,均無借名契約存在。

(四)原告所謂李慶誠及韓靖中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如該二人同時擔任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云云。惟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所謂「關係人」之定義,係指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有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且必須具備對該企業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始足當之;僅有企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即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始須單獨列示於財務報表,其餘則可加總後彙整。而李慶誠僅係利奇公司之業務部主管,韓靖中則為生管部主管,其等職務,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定義不符。況且並非屬於關係人就必須揭露於財務報表,尚須有關係人與企業間有資源或義務之移轉,即有交易,且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時,始有揭露之必要。是該二人擔任高企公司之董事,實質上等同其等個人對其他公司之自行投資,與是否屬於利奇公司關係人毫無關連,並無原告所稱關係人交易之可能。又利奇公司九十三年度之公司年報第九十頁即有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足認利奇公司在揭露關係人交易,並無任何困擾,而無規避揭露關係人交易之必要,原告上述顯係臨訟之詞。

(五)再者,倘原告確實要找人頭借名,原告之親友眾多,在八十三年間被告二人與原告並非親故,其與被告乙○○○更無任何來往,且當時被告乙○○○甫得知原告欺騙被告丙○○之事,為女兒擔憂之餘,對原告氣憤已極,那有可能答應借人頭給原告使用,原告揑造高企公司係借名登記云云,根本悖離常情。另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辯論時結證稱:「在八十三年四月我人在臺北臨沂街,我發現我女兒懷孕,我叫甲○○上來臺北,他在臺北臨沂街告知我他因為公司要上市的關係,不能在這時離婚,希望能多給他一點時間,日後一定會給我女兒保障,並到行天宮發誓,但我認為還是沒有保障,所以他才說要把高企公司登記我名下,保障將來我女兒肚中小孩未來的教育費及生活費,有關大陸的公司則是併同香港的公司一起給我的女兒和他的小孩...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借名契約係虛偽杜撰。

(六)原告主張其出資成立「亞太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交由被告丙○○經營云云,亦非事實。查亞太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原告以七個發起人(丙○○、乙○○○、熊貽普、呂方斌、韓靜薇〈原告之弟媳〉、蔡義雄、林明利〈原告之弟〉、陳榮華)之名義設立,並推選被告丙○○、乙○○○及熊貽普、呂方斌為董事,韓靜薇為監察人。倘原告真有意要將亞太公司贈與被告,何必將自己的弟弟及弟媳安插進來公司當監察人?大可循高企公司模式,該亞太公司成員只有被告及其家人。又原告係於八十三年間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予被告,而亞太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始設立,亞太公司之設立時間較被告二人受贈成為高企公司股東之時間晚了一年,故原告所稱「因已設立亞太公司,故不會贈與高企公司」之藉詞,依時間順序,根本不可能發生。另原告成立亞太公司之目的,係藉以從事證券投資顧問,達成在市場上推介利奇公司股票,便利幕後大股東在市場上下調節股票,賺取利差之目的,因其原為利奇公司之董事長,不便擔任亞太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才推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且亞太公司之盈餘非常低微,經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終於無以為繼宣告解散,亞太公司目前已不存在。又亞太公司對外既未招收會員,及營業,依證券交易法亦不得買賣股票,其真正目的僅在於為利奇公司包裝形象,方便原告炒作股票、建立政商關係,且自成立迄解散,期間被告丙○○除初期領取專業經理人之固定薪資外,未曾自亞太公司獲得其他利益,被告丙○○實因亞太公司而蒙受巨大損失,原告竟侈言「亞太公司係為丙○○所設立」云云,實不可採。

(七)原告將高企公司及股權贈與被告二人,並同意將高企公司之獲利作為子女之生活保障,另一原因是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丙○○所生育之子女,日後將不見容於原告之其他子女,不可能於原告身後就原告之事業及資產分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規劃六名子女(包括原告配偶所生之四名子女)分配資產如下:臺灣的利奇公司、本廠及南岡二廠(價值五十至六十億)、美國的土地(價值十億)、加拿大二戶豪宅及土地、加拿大、美國、瑞士之存款(數十億),及沅豐創投(價值數十億)歸其妻及其四個子女,而高企公司則分配給被告丙○○及其子女繼承。故原告贈與高企公司予被告丙○○及乙○○○,做為分配予被告丙○○及其子女,用以保障日後之生計。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按月給付被告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云云,實則上開費用係屬支付原告子女生活、教育、扶養等費用,因被告丙○○所生之二名子女在九十二年九月前並沒有報戶口,致無健保,醫療費用高達一般人數倍,上開金額扶養二名子女後,幾已用罄,被告丙○○並未享用分毫,其匯款饋贈之說詞,被告均予以否認。

(八)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返還借名財產訴訟,業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作成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更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高企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登記,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為股東及董事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企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香港設立登記,該公司之資本均由原告出資,首任董事為楊照明、韓靖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楊照明改由李慶誠擔任董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改為被告二人擔任董事及股東。

(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被告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申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授權,並說明原告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原告對荷蘭銀行就高企公司辦理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戶處理等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

(三)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起按月給付被告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給付至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月未為給付,另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給付每月二十萬元,其後即未再給付。

(四)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並未投入高企公司金錢,也未自高企公司領得金錢。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二人擔任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因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而擔任,或因原告之贈與而擔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企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香港設立登記,該公司之資本均由其出資,首任董事為楊照明、韓靖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楊照明之董事職務改由李慶誠擔任,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改為被告二人擔任董事及股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申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授權,並說明原告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原告對荷蘭銀行就高企公司辦理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戶處理等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另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起按月給付被告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給付至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月未為給付,再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給付每月二十萬元,其後即未再給付。而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並未投入高企公司金錢,也未自高企公司領得金錢,業據其提出高企公司商業登記證、註冊資料、存證信函、原告與香港李文彬會計師往來文件及國外匯出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爭執點乃在於被告等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為登記,或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而為登記,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其所出資設立,目的係投資大陸,資金週轉用,於八十三年間將高企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乙○○○,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云云。惟為被告丙○○、乙○○○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舉證證明。然查: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四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以高企公司之設立資金是由利奇公司支出,且均撤回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再以原告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財產(該院九十四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財產(該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有該二件判決書附卷可按。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及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高企公司之財產並禁止被告丙○○、乙○○○取得或處分高企公司之資產,及於同月八日,原告為利奇公司請求假扣押命令事件,向香港法院提出宣誓書,略以:高企所持有之金錢屬於利奇公司所有。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原告與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起訴狀(Statement of Claim)主張略以:為方便利奇公司與大陸之商業往來,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成立高企公司,及被告丙○○、乙○○○於高企公司註冊股份及高企公司之資產均屬利奇所信託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宣誓書及中譯文、起訴狀及中譯文在卷可稽。嗣後經被告丙○○提出宣誓書表明高企公司係由原告所取得,並於八十三年贈與被告丙○○作為其母子之保障,並移轉高企公司全部股權與被告丙○○、乙○○○後,原告再出具第二份宣誓書表明係伊誤以為被告丙○○及乙○○○所註冊之高企公司股份是由利奇公司所信託的,實際上伊才是高企公司利益之所有人,並與利奇公司聲請改列甲○○為原告,嗣經香港法院裁判原告與利奇公司之「假扣押」全面取消。而原告與利奇公司聲請將原告改為「甲○○」之申請,無限期擱置。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香港法院並為許可裁定而終結兩造間於香港之一切訴訟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丙○○之宣誓書及中譯文、原告第二次宣誓書及中譯文、香港法院2005/4/22「ORDER」、2005/4/29「CONSENT ORDER」在卷可按。足徵原告就被告丙○○、乙○○○取得高企公司股權一節,先在香港法院及我國法院均係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所出資設立,並信託予被告丙○○、乙○○○二人,嗣經被告丙○○表示高企公司乃原告所有並贈與伊二人後,始改用原告之名義另行提出本件訴訟,並撤回利奇公司之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是原告先後之主張已相互矛盾,實難認其主張係屬真正。

3、證人魏淑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返還借名事件,於該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時結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並沒有見過丙○○至甲○○的辦公室;高企公司設立經過情形是公司需要,是原告交代伊...等語。有該次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證人魏淑真有為上開證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魏淑真已證明原告所指借名契約成立時間及地點,並未見到被告丙○○至利奇公司董事長甲○○即原告之辦公室。故就證人魏淑真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高企公司之股權及董事登記有借名關係存在,且成立高企公司之資金是否即為原告出資,尚有可疑。

4、原告主張商得李慶誠、韓靖中同意借名擔任高企公司董事名,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登記予被告丙○○、乙○○○,乃為迴避關係人揭露,以利奇公司上市,二者均係借名關係云云。然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所謂「關係人」之定義,係指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有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而李慶誠僅係利奇公司之業務部主管,韓靖中則為生管部主管,其等職務,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定義已有不符。況且利奇公司於九十三年度之公司年報第九十頁即有關係人交易之記載,有該公司年報頁數附卷可稽,足證利奇公司在揭露「關係人交易」,並無任何困擾,而無規避揭露「關係人交易」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已有不實之處。再李慶誠、韓靖中係利奇公司之職員,縱係奉原告之命擔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然原告與被告丙○○間並非上下主從關係,而係有婚外情關係,與李慶誠、韓靖中與原告間之關係有別,故不能以原告與李慶誠、韓靖中有借名關係存在,即得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亦有借名關係。

5、原告另主張高企公司實際上由其完全掌控及決策,被告丙○○、乙○○○完全未參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為被告丙○○所生子女之父,亦有貿易專才,其為照顧好子女,才授權原告經營高企公司,但有關公司之重要營運事項,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股東會及每年須向香港政府提出之「週年申報表」,均有參與並簽署文件等語置辯。查,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外情關係,被告丙○○並為原告生有子、女各一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加以原告係利奇公司董事長,有經營公司之專才,並每月支付被告丙○○及其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因之被告丙○○對原告乃有相當之信賴,被告二人因原告熟悉公司業務而授權原告經營高企公司之營運,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自難因被告二人授權原告負責高企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授權原告使用高企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推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間即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6、再原告主張因被告丙○○與原告關係密切,理應足以信賴,乃徵得其同意,並轉知其母即被告乙○○○,借用該二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等間有借名關係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時結證稱:「在八十三年四月我人在臺北臨沂街,我發現我女兒懷孕,我叫甲○○上來臺北,他在臺北臨沂街告知我他因為公司要上市的關係,不能在這時離婚,希望能多給他一點時間,日後一定會給我女兒保障,並到行天宮發誓,但我認為還是沒有保障,所以他才說要把高企公司登記我名下,保障將來我女兒肚中小孩未來的教育費及生活費,有關大陸的公司則是併同香港的公司一起給我的女兒和他的小孩...等語。」,有該次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乙○○○有為上開證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證人乙○○○係被告丙○○之母,亦為本件之被告,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證人乙○○○於該案既經具結,即有刑事偽證處罰之適用,當不致為虛偽陳述,且其係親身所為之見聞,故其上開證述,當可採信,並做為證據。又依原告所述,高企公司在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於香港設立登記後,先後由楊照明、韓靖中、李慶誠等人任董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高企公司股權才移轉至被告丙○○、乙○○○二人名下。惟斯時係被告丙○○未婚懷孕期間,被告乙○○○亦甫得知原告與被告丙○○婚外情,並使被告丙○○懷孕之事,為女兒擔憂之餘,對原告氣憤已極,已如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其焉有可能答應借人頭給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係借名云云,實不足採。應係如被告乙○○○所辯稱係因原告要給伊一些保障,以保障將來小孩之教育費及生活費,才將高企公司登記至伊名下等語,較為可採。否則原告何以會選擇在丙○○懷孕時間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至被告丙○○、乙○○○二人名下?是本件原告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與被告丙○○、乙○○○二人之理由,應係贈與被告以保障其及子女將來之生活,而非基於借名契約而來甚明。

7、原告又以其已贈與被告丙○○不動產、並出資成立亞太投資公司交其經營,不可能再贈與高企公司給被告,且如要贈與可直接給予金錢或不動產,或係贈與實際上有營業收入之上達公司股份,而不會贈與紙上公司之高企公司。再其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已將高企公司贈與被告,事後原告又何必不斷將資金匯入該公司帳戶內,可知高企公司之董事名義登記為被告二人純係形式上之作業,與被告所稱之贈與無關等語。惟查,亞太公司係於高企公司股權移轉予丙○○二人之後,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原告以七位發起人名義所設立(丙○○、乙○○○、熊貽普、呂方斌、韓靜薇、蔡義雄、林明利,陳榮華),並推舉丙○○、乙○○○、熊貽普、呂方斌為董事,韓靜薇為監察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亞太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原告所稱其已贈與亞太公司予被告,不可能再贈與高企公司云云,在時間之順序上已有矛盾,堪認原告之主張已有不實,再亞太公司之發起人中之林明利為上訴人之弟,韓靜薇為上訴人之弟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真有意要將亞太公司贈與被告,何必將自己的弟弟及弟媳安插進來公司當發起人及監察人?大可循高企公司模式,將該亞太公司之組成員只以被告及其家人組成。顯見亞太公司並非專為被告丙○○、乙○○○二人所設。再者亞太公司成立之目的,係藉以從事證券投資顧問,達成在市場上推介利奇公司股票,便利幕後大股東在市場上下調節股票,賺取利差,且公司成立後,本身無自營商、綜合券商支援,亦未招收會員,無對外營業收入,其本身依法亦不得買賣股票,而無收入,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其經營形態與高企公司之營運情形不同。再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感情甚洽,被告丙○○在此期間並為原告生有子、女各一人,此由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起按月給付被告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給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之情形觀之甚明。則原告於贈與被告高企公司後,再不斷將金錢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亦合情理。且原告既不斷將金錢匯入高企公司,則該公司即非如一般紙上公司可比,更何況贈與並無次數、金額之限制,原告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被告二人後,縱再將亞太公司以被告丙○○名義登記為董事長,於法於情遺無違背,自難以此作為原告無意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予被告之論據。

8、原告復主張其已善盡照顧被告丙○○之責,除了購買臨沂街房屋供其居住外,並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按月給付被告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原告對被告丙○○之照顧,並不因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被告二人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及股東而有不同,且被告自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起之十年來也未曾自高企公司取得任何金錢,以供其生活之所需。故原告給予被告丙○○之生活費用,實與高企公司之經營無關云云。被告雖對原告有支付生活費部分不爭執,然以原告已規劃六名子女(包括原告配偶所生之四名子女)分配資產,其原配所生之子女可分得臺灣的利奇公司、本廠及南岡二廠(價值五十至六十億)、美國的土地(價值十億)、加拿大二戶豪宅及土地、加拿大、美國、瑞士之存款(數十億),及沅豐創投(價值數十億)歸其妻及其四個子女,而高企公司則分配給被告丙○○及其子女繼承。故原告贈與高企公司予被告丙○○及乙○○○,做為分配予被告丙○○及子女,用以保障日後之生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其有上開資產並不爭執,則原告雖有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給付被告丙○○母子等生活費用,上開費用就原告之資產而言,如滄海之一粟,而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子女,雖非嫡出,然仍為其親生子女,並經其認領,在我國民法之規定,本得繼承原告之財產,則原告為恐將來其原配所生之子女排擠被告丙○○所生之子女,而先行規劃其資產之分配,而將高企公司贈與被告二人,以保其與被告丙○○所生子女,將來生活之所需,亦屬合於情理。況原告除給付上開生活費用,及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予被告外,並未再給予其他財產,如高企公司之股權原告非係以贈與之意登記予被告,則被告丙○○及其所生之子女,將來將如何生存?是不能以原告已給付被告丙○○上開生活費,即推斷其無意贈與高企公司之股權與被告二人。至於被告等如何處分高企公司營收之所得,係屬被告之權利,亦不能因被告自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迄今,未曾自高企公司取用金錢,供其生活所需,而認定高企公司非其等受贈所得。

9、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被告二人對於高企公司之股權登記有借名契約存在,即無向被告二人終止借名契約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無待被告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況本件係原告已將高企公司之股權贈與被告二人,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存在,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而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各港幣五十萬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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