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陳美卿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曉雯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吳井之財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杰
- 法定代理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基坤
- 被告
- 吳水永
- 訴訟代理人
- 吳王緣
- 被告
- 吳金鐘
- 訴訟代理人
- 吳峰賓
- 被告
- 吳岩雄
- 被告
- 吳松彬
- 被告
- 吳樹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志仁
- 被告
- 吳吉川
- 被告
- 陳彥潮
- 被告
- 陳美錦
- 被告
- 吳天元
- 被告
- 林志欣
- 被告
- 陳中和
- 被告
- 吳金木
- 被告
- 林柏村
- 被告
- 蔡吳梅鳳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林伯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林柏村」之記載,誤繕為「林伯村」,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