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午○○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申○○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吳井之財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戌○○
- 法定代理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巳○○
- 被告
- 未○○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丑○○
- 被告
- 陳中和
- 被告
- 辛○○
- 被告
- 寅○○
- 被告
- 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間應相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吳井、乙○○、壬○○、己○○、吳坤盛、庚○○、楊招枝、陳烱明、王榮輝、邱永承、施純男、子○○、丁○○、巳○○、陳美玲、陳嬿伊、未○○、辛○○、寅○○、酉○○○、甲○○、丑○○等人所共有,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共有人楊招枝、陳烱明、王榮輝、邱永承、施純男、陳嬿伊、陳美玲等七人之應有部分,及原告承受共有人吳坤盛之應有部分,均由辰○○承買;共有人午○○、巳○○、未○○之應有部分亦由陳榮澤、陳榮陞買受,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依辰○○之聲請裁定由其承當訴訟,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當事人恒定之法則,仍由原共有人午○○、巳○○、未○○續行訴訟,原告並撤回被告吳坤盛部分之訴訟,均合先敍明。
(二)被告己○○、庚○○、子○○、丁○○、巳○○、未○○、甲○○、丑○○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其中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三二六、三二六之四地號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三二
七、三二七之一及三三一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系爭土地坐落彰化市○○○路與金馬路交會之兩側,以建國東路及金馬路為對外主要出入孔道,交通便利,目前由共有人辛○○、丁○○等人之鐵皮造、磚造、土骨造建物占有使用,及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巳○○、未○○、辰○○及原告;被告乙○○、丁○○、丑○○、壬○○、庚○○、甲○○及子○○各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告及被告辛○○、寅○○、酉○○○並分別提出如附圖甲、乙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查: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都市計畫區內,其中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三二七、三二七之一、三三一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三二六、三二六之四地號土地編定為部分住宅區○○○道路用地,有土地分區證明書可稽。2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造、磚造、土骨造建物年代久遠,與土地價值相較,經濟價值顯然不高,均無保留必要。3系爭土地坐落彰化市○○○路與金馬路交會之兩側,其中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三二六之四、三二七、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均相毗鄰,考量分割後共有人之通行,及日後建築使用,自有留設道路及廻車道之必要。而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留設之道路其占用面積及位置均相同。4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吳井之財產管理人及乙○○、陳中和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二分之一以上,且均同意如附圖甲案,被告辛○○、寅○○、酉○○○、壬○○則同意如附圖乙案。5附圖甲案依原告及被告巳○○、未○○、辰○○,及被告乙○○、丁○○、丑○○、壬○○、庚○○、甲○○及子○○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願,並將被告己○○分割後各筆所得面積分別為六、二、七、八及十一平方公尺之位置,分配與有親屬關係之壬○○等共有人分得之位置相鄰,使能合併利用提高經濟效益。至該方案雖將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三二六地號共有人吳井分割所得之土地位置分列二處,惟已得其財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同意,即無損其利益,自應予尊重。6附圖乙案就價值較高之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三二六地號土地將被告巳○○、未○○分割所得之土地位置分列二處一筆為五十一平方公尺、一筆為二十三平方公尺,影響土地之整體利用,顯失公允。7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按附圖甲案及乙案分割結果,就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分割後之價值比較結果,被告乙○○、丁○○、丑○○、壬○○、庚○○、甲○○及子○○分得部分之差值均為正數,均無損其價值。而附圖乙案有失公允,業如上述,自不足採取,至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價值雖不足其應有部分價值而有價差情形,自應依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亦無不利。
(五)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分割結果,非但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且分割後地形完整,並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而分割後之價差情形,自應依規定以金錢補償之。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即附圖甲案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位置不同而有高低,乃依聲請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甲案,經參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劃等資料中選擇案例比較,並參考系爭土地之臨街情形、坐落位置、使用效率、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及發展性等因素,推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鑑定出各共有人間分割後應互補償之金額,其結果如卷附報告書可稽,自屬適當可採。爰判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