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4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銓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6
3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受款人為「普萊斯」,且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喪失經過」欄內敘明「普萊斯遺失」等語。是該票據顯由受款人遺失,是本件支票聲請人已非持票人甚明,就上開支票已無權利可言,既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連發
┌───────────────────────────────────────────────┐│支票附表: 95年度催字第480號│├──┬───────┬───────┬───────┬────────┬────────┬──┤│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銓鴻環境工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95年8月31日 │120,000元 │LT0000000 │ ││ │限公司甲○○ │行員新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