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而票據權利人提起公示催告之聲請,係為催告持有票據之人應於期限內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該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受款人為__,且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喪失經過」欄內敘明「__」等語。是該票據顯由受款人遺失,是本件支票聲請人已非持票人甚明,就上開支票已無權利可言,既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游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