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被告僱請原告參與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橋改建工程,並要求原告多募集幾名工人以架築該橋樑改建初期橋樑支撐架工作。原告隨即依被告之意思代被告僱請工人即訴外人張永正、胡昭集、沈全勝、藍清諒、洪國倉及綽號阿德之男子進入工區,含原告總共七名工人來施作被告所交代之工作,豈知原告及上開六名工人進入工區工作後,被告僅支付第一個月之工資,此後被告均以尚未向包商領取工程款為由,要求原告及上開六名工人繼續施作,惟原告代被告所僱請之上開六名工人則不耐工資久未領取,乃轉而請求原告於尚未向被告取得工資給付前,應先行給付,因該六名工人係原告出面募集,不得已原告只有先行給付,總計被告負欠原告之工資(含上開六名工人工資在內)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 二、原告不耐先行墊支工人工資及長期未獲工資給付(約四個月),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被告則向原告保證定會給付工資,並同意以其實際經營之長盛工程行對實毅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中,先提撥七十八萬元,並由實毅營造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為取信原告,並與原告簽立同意書,然事後原告向實毅營造公司請求付款時,該公司竟表明無負欠被告任何工程款項,則被告似屬故意蒙騙實情,以圖耍賴工資債務之清償,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以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所載甲方乃長盛工程(甲○○),則果若真有所謂積欠工資之情事,究竟應由何人負給給付之責尚有爭議,此外被告是否果有積欠原告工資,亦尚有糾紛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四月初,被告僱請原告參與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橋改建工程,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為七十八萬元,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同意書,並同意以其實際經營之長盛工程行對實毅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中,先提撥七十八萬元,並由實毅營造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惟被告及實毅營造公司均未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是否果有積欠原告工資及究竟應由何人負給付之責尚有爭議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若無積欠原告工資七十八萬元,為何於上開同意書中確認有積欠原告工資七十八萬元之情事,且同意以其實際經營之長盛工程行對實毅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中,先提撥七十八萬元並由實毅營造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中,約定由實毅營造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七十八萬元部分,實屬兩造間之內部約定,實毅營造公司並未於其上簽名,且無證據證明實毅營造公司同意代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七十八萬元,則上開同意書對於實毅營造公司並無拘束之效力,故被告於實毅營造公司未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時,對於原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被告空言否認,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認尚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兩造之前既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八萬元之工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