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已分居中,於民國94年06月23日,在兩造之彰化縣員林鎮大峯里大峯巷五十六號住處客廳,被告辱罵原告,並恐嚇稱「要讓妳死! 」,並於原告工作場所毆打聲請人,造成原告左肩挫損傷、頸部及背部挫損傷、肌肉酸痛,右肩瘀傷、右上臂線形挫創、左前臂挫創及瘀塊等傷害,而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聲請核發鈞院94年度家護字第483號民事保護令在案。被告動輒毆打原告,任何人均無法忍受,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原告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爰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原告遭被告毆打,因而離家,兩造間形同陌路,惟被告竟於95年05月18日19時許,邀其經營之「歌友小吃部」女服務生林玉升,至原告上開住處,經原告報警抓姦,遲不開門,且入內後發現該女子當場竟未著內衣、褲(內衣褲裝在一白色塑膠袋內),彼兩人關係曖昧,縱使刑事上因為原告撤回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5號)而未能構成通姦犯嫌,被告此一行為已足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達到日後不能再共同生活之程度,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兩造間同住時約二、三天就吵一次,原告與被告父母不合,也經常爭執;原告早於民國94年2、3月間就無故自行離家,過了數月才返家與被告爭吵,被告未曾毆打過原告,民事保護令之情節,僅是雙方間拉扯之行為;被告與女子林玉升間並無通姦行為,95年05月18日當天下午二時許,被告就開始一直喝酒,到了夜晚,是因為被告醉酒無法返家,而林玉升是被告僱用之KTV小吃部服務生,她會開車,遂用被告的車子載伊回家,被告爛醉曾嘔吐,應該有吐到她身上,她應才會去沖洗,被告返家後就睡在床上,警察來時,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5號妨害婚姻偵查案及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83號民事保護令卷宗。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06月23日15時,在兩造之彰化縣員林鎮大峯里大峯巷五十六號處客廳,被告辱罵原告,並恐嚇「要讓妳死! 」,並於原告工作場所毆打聲請人,造成原告左肩挫損傷、頸部及背部挫損傷、肌肉酸痛,右肩瘀傷、右上臂線形挫創、左前臂挫創及瘀塊等傷害,而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聲請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483號民事保護令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又被告於95年05月18日19時許,與其經營之「歌友小吃部」女服務生林玉升,在原告上開住處,經原告報警抓姦,遲不開門(約三分鐘),且該女子當場竟未著內衣、褲,有刑事偵查卷為憑,而據林玉升於檢察官偵訊稱,當時被告嘔吐到她衣服處,僅在胸部位置,何以要內、衣褲全脫掉?況以當時只有被告及林玉升二人在場,林玉升何以不避嫌,竟到浴室沖洗,此情節讓人覺得彼兩人關係曖昧,縱使刑事上因原告撤回告訴而未能構成通姦犯嫌,惟被告此一行為已足使夫妻間互信關係喪失,加上以前被告之家暴行為,導致兩造間之分居,分居期間雙方未互為關懷,或試圖挽回婚姻免於逐漸地失和,堪信兩造感情淡薄;又原告堅決表示離婚,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信兩造間感情破裂而無回復可能。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