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19號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弄8號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陳述: ⒈ 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初尚和睦,約於一年後 兩造即常因細故而爭吵,被告就會以自殺威脅。於92年3、4月間,雙方為了原告是否回彰化縣芬園鄉家裏工廠幫忙家業而發生爭吵,被告認為原告在自己家裏工作,賺得錢較少,所以不同意原告回去家裏幫忙家業,被告甚至用頭撞牆,原告緊急將她送醫治療。被告在家裏不做家事,舉凡打掃及帶小孩等事,皆由原告包辦,而兩造間對於婚姻、金錢及人生觀值觀皆不同。於95年01月間某日半夜居,被告竟用剪刀刺原告額頭,原告驚醒後,被告竟若無其事般。另於95年農曆過年除夕,被告隨原告回芬園家過年,被告本不願意一起圍爐,經婆婆勸說後,被告才勉強吃年夜飯,當晚,被告就急著返回,隔天(農曆正月初一)原告邀被告回家拜年,被告不肯,雙方又吵架,之後被告也不讓原告回她社頭鄉住宅,雙方分居迄今。 ⒉ 雙方分居後,原告一直要與被告溝通,均遭被告拒絕,她說若有事,可以傳手機簡訊即可,也不接電話。兩造分居後,雙方各自帶一個孩子(男孩由原告帶,女孩由被告帶),被告會拒絕原告去探視孩子,剛開始時被告還會於假日讓原告帶孩子回去,但於95年03月間,被告就拒絕原告接近孩子了。原告希望兩造間婚姻能做解決或溝通,但被告一直迴避,原告及母親曾於95年6月、7月間協親親友、村長至被告住處協商,遭被告父親拒於門外,原告也曾向芬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二次,被告也置之不理,事情始終無法解決,被告也拒不到芬園鄉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原告也一直沒有再見到另一個孩子。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01月間即拒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⒊當初兩造會搬離芬園,係因為被告一再要求及爭吵,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工廠尚能處理妥適,原告為了不傷及婚姻和諧,遂答應她的請求而搬出。惟現今父及弟均在中國大陸工作及長年居住,芬園的工廠僅剩下母親一人在管理,及有高齡祖父,家裏若發生突發狀況,原告不敢想像後果。而工廠機械常常為二十四小時運轉,原告為技師,需隨時待命負責維修,也能承接家業及且兼照顧母親、祖父。而原告母親已將三合院重新裝璜,讓原告夫妻及一家人能居住。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父及弟台胞證及護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原告之母江黃秀銀、祖父江喜枝及楊朝宗、林俊勳。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兩造婚後原於婆家之手套家庭工廠工作,至民國91年08月間,婆家經濟狀況無法支撐大家庭開銷,且兩造也有了長女,原告遂要求婆婆同意兩造外出工作,惟公婆認為他們的孩子只能在自家工廠工作,外出工作會丟父母的臉,爭執不下,原告一氣之下遂帶著被告及女兒離開,而向娘家求援,暫住被告娘家,兩造外出工作,然公婆猶會到娘家巷前,於鄉里眾人面前數落兩造,兩造為了避免此情況,遂搬到彰化縣田尾鄉租屋,此期間兩造一起到彰化縣社頭鄉之華湑有限公司工作。至92年08月28日,兩造共同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一巷235弄47之20號購屋,房屋登為兩造 共有,92年10月01日將全家戶籍遷至上址,92年12月11日產下長子,同年12月13日新宅入厝後,全家共同居住於上址。 ⒉92年9月至94年10月間,兩造均住於上址,然原告父母仍 不顧及是否會影響兩造間夫妻生活,一再打電話要原告回芬園鄉去工作,93年9月間原告轉到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 工作,然公婆仍一再要求原告回芬園鄉自家工廠。而原告忽於94年10月10日擅自回芬園自家工作,且於95年01月29日原告帶著女兒回社頭鄉,被告及女兒跪著苦苦央求原告不要離去,但原告不顧夫妻多年情份,執意離去,且把長子一併帶走,事後,被告始知原告在未曾告知被告下,早於95年01月19日,將他戶籍遷到彰化縣芬園鄉○○村○○街845巷17號。兩造於社頭住處設籍及共同生活達二年之 久,且雙方亦於社頭有工作,而91年08月間,兩造遷出原夫家後,就未曾居住於芬園鄉,違背於兩造共同設定住所社頭鄉義務者,係原告,並非被告。而夫妻住所,非夫之一方得不顧他方之意見,任意指定之。原告要求被告跟他返回芬園鄉住處履行同居,於法不符。且原告目的是要離婚,動輒惡言相向,也多次傳簡訊稱不可能再與被告在一起,對被告已沒有感情了,且夫妻是「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的目的是要離婚,訴請履行同居,於法亦不合。 ⒊被告婚後不久居住芬園鄉婆家,三餐及家務均由兩造分攤,被告還要幫忙原告家裏手套工廠工作,雙方固為了生活費用發生爭吵,但被告不曾有以自殺相脅;於89年8月到 90年4月間,婆家工廠常沒有訂單,兩造僅靠著被告僅有 嫁妝日子,被告也儘量忍讓。而原告曾經於92年2月底辭 職,再度返回芬園鄉,也不理會租屋於田尾鄉被告,但是,不久,原告又抱著長女返回與被告同住,並說:在芬園家裏,沒有人理他,也沒有錢,他快生活不下去了!95年農曆除夕之事情,非如被告所言。當初原告本答應要在兩造社頭鄉新宅圍爐,詎原告臨時變卦,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要在婆家圍爐,但被告仍在婆家留下等圍爐完後才回社頭鄉,婆婆當時稱:「看錢也不用看了那麼重!我跟妳公公背了九百多萬元債務,也不會怎樣;原告及他弟、妹每一個人薪水為一萬五千元;你們兩若不合,就早一點離婚」,原告在一旁,也跟著數落被告的不是。大年初一是原告不顧被告央求,逕搬回芬園鄉處,被告以手機及簡訊多次要求原告返家團聚,惟原告不予理會,豈有被告不願意讓他回社頭鄉住處?原告僅於95年2月間回社頭鄉住處取一 些衣物,旋即離開。而兩造分居間,原告來電時,常惡言相向,彷彿找被告吵架似;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探視女兒,只是怕被告帶女兒回芬園後,就不肯再帶她回到社頭;且每次女兒回婆家常常感冒,也有一次未給女兒吃晚餐,被告猶望原告能帶著長子一同返回社頭鄉住處團圓。 ⒋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及他母親來娘家時,態度甚差、咄咄逼人,被告父親唯恐滋事端,才沒讓他們入門,而由他友人楊朝宗及村長入內談話,村長提案原告白天到芬園鄉工作,晚上回社頭鄉與被告居住(兩地車程約二十餘分鐘,與原告當初於正新輪胎公司工作時之路程相當),但原告友人楊朝宗說不可能,而楊朝宗曾提及離婚時被告有何條件?而原告母親曾到被告母親工廠表明希望兩造以離婚結束兩造間關係。惟被告工作已四年餘,十分穩定,若搬回芬園鄉,被告無汽車代步,勢必辭去現職,也要處理社頭鄉房子,實不符情理。況且原告稱之芬園鄉住處破舊,難以居住。 ㈢、證據:提出華湑公司健保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原告傳予被告之手簡訊內容照片、員工考核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乙○○、父戊○○與村長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95年農曆過年除夕,被告隨原告回芬園家過年,被告本不願意一起圍爐,經婆婆勸說後,被告才勉強吃年夜飯,當晚,被告就急著返回,隔天(農曆初一)原告邀被告回家拜年,被告不肯,雙方又吵架,之後被告也不讓原告回她社頭鄉住宅,雙方分居迄今,且分居後,原告一直要與被告溝通,均遭被告拒絕,雙方各自帶一個孩子(男孩由原告帶,女孩由被告帶),被告會拒絕原告去探視孩子,剛開始時被告還會於假日讓原告帶孩子回去,但於95年03月間,被告就拒絕原告接近孩子了。但被告一直迴避,原告及母親曾於95年6月、7月間協親友、村長至被告住處協商,遭被告父親拒於門外,原告也曾向芬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二次,被告也置之不理,事情始終無法解決,被告也拒不到芬園鄉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原告之母江黃秀銀、祖父江喜枝及友人楊朝宗、林俊勳到庭證述屬實。惟查,據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原於婆家之手套家庭工廠工作,至民國91年08月間,婆家經濟狀況無法支撐大家庭開銷,且兩造也有了長女,原告遂要求婆婆同意兩造外出工作,惟公婆認為他們的孩子只能在自家工廠工作,外出工作會丟父母的臉,爭執不下,原告一氣之下遂帶著被告及女兒離開,而向娘家求援,暫住被告娘家,兩造外出工作,嗣後又搬到彰化縣田尾鄉租屋,此期間兩造一起到彰化縣社頭鄉華湑有限公司工作,迨92年08月28日,兩造共同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一巷235弄47之20號購屋,房屋登為兩造共有,92年10月01日將 全家戶籍遷至上址,92年12月11日產下長子,同年12月13日新宅入厝後,全家共同居住於上址,93年9月間原告轉 到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工作,然公婆仍一再要求原告回芬園鄉自家工廠。而原告忽於94年10月10日擅自回芬園家工作,且於95年01月29日原告帶著女兒回社頭鄉,被告及女兒跪著苦苦央求原告,但原告不顧夫妻多年情份,執意自社頭鄉離去,且把長子一併帶走至芬園鄉現處所,事後,被告始知原告在未曾告知被告下,早於95年01月19日將他戶籍遷到彰化縣芬園鄉○○村○○街845巷17號。兩造於 社頭住處設籍及共同生活達二年之久,且雙方亦於社頭有工作,而91年08月間兩造遷出原夫家後,就未曾再同住於芬園鄉住所,已據被告提出華湑公司健保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憑。原告對於上開兩造遷出芬園鄉後,再到社頭被告娘家居住,嗣再到田尾鄉租屋,及後於社頭鄉共同購屋及居住之事實,復為被告自承,堪信於95年01月間兩造間之共同住所地,仍為彰化縣社頭鄉住處,並非芬園鄉。而兩造於農曆除夕發生爭吵事件後,原告即憤而離家,返回他芬園鄉母親住處,被告復辯稱並未拒絕原告返家同住,則離家而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原告,並非被告。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