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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告
卯○○○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己○○
被告
子○○
被告
丑○○
被告
戊○○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08、408之1、408之3、408之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408之1地號之C、D部分,面積貳佰參拾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戊○○、丁○○保持分別共有;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A、B、E、F、G、H、I、J、K部分之土地全部,歸由原告卯○○○、被告楊阿、乙○○○、辛○○、丙○○○、甲○○○、庚○○、壬○○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參拾陸分之肆,及由癸○○、己○○、子○○、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參拾陸分之壹保持分別共有。

被告丁○○、戊○○應補償原告劉許淑媛及被告寅○○、乙○○○、辛○○、丙○○○、甲○○○、庚○○、壬○○各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應補償被告癸○○、己○○、子○○、丑○○各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622 、622-1、622-2、622-3地號土地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建物,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情形,並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0股,准予分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股數。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許友騫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卯○○○及被告寅○○、乙○○○、辛○○、丙○○○、甲○○○、庚○○、壬○○,乃許友騫之本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0分之4;被告癸○○、己○○、子○○、丑○○係許友騫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0分之1;而被告丁○○、戊○○則是許友騫之子許朝宗之繼承人,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合計為40分之4,以上繼承關係詳如原證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所示,應繼分詳如附表六所示,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遺產業已繳清遺產稅,就附表一之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惟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資據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分割。茲將分割考量因素及方法說明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土地部分:

1.分割考量因素:為免土地細分,爰將兩造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四筆土地,併予分割。該四筆土地中之編號2、3、4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道路較寬,其公告現值較高,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614元、24,157元、22,227元。而編號1土地,則編定為農業區○○○道路較窄,其公告現值較低,每平方公尺為2,200元。為顧及公平,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土地價值比例,換算分配兩造分得之土地。

2.分割方法:

⑴附表三(見本卷第10頁)所示C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D 部分紅色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保持公同共有:

①被告丁○○、戊○○係許友騫之子許朝宗的繼承人,為再轉繼承人,已如上述。故其二人與許朝宗間另外存有一層繼承關係,該層繼承關係與原告所訴由分割系爭遺產之繼承關係,並非同一,爰將其二人再轉繼承所得土地,分歸其二人保持公同共有。

②被告丁○○、戊○○在附表三所示C、D部分土地建有二棟房屋,為保持房屋之完整性,故盡量將該二棟房屋基地分歸其二人取得。

③惟附表一編號1至4四筆土地之總公告現值為28,882,704元,被告戊○○、丁○○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合計為40分之4,依此換算其等可分得遺產之價值為2,888,270元(四捨五入){〔(883㎡×2200元)+(694㎡×23614元)+(267㎡×24157元)+(247㎡×22227元)=00000000元〕×4/40=0000000元}。再依此價值集中換算其等可分得既有房屋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面積僅133.6平方公尺(0000000÷21614=133.6㎡)。該133.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丁○○、戊○○上開二棟房屋基地,則C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全歸其二人取得,但D部分僅紅色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可歸其二人取得,其等分配不足部分,則由被戊○○、丁○○依408之1地號公告現值1點4倍補償之。(參見本院92年家訴字第27號起訴狀第二分割方案)

⑵被告丁○○、戊○○以外之被告,已表明願將分得之土地與原告保持分別共有,爰將附表三所示A、B、E、F、G、H、I、J、K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及D部分藍色所示面積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被告寅○○、乙○○○、辛○○、丙○○○、甲○○○、庚○○、壬○○各按36分之4比例與被告癸○○、己○○、子○○、丑○○各按3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5至8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建物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8四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建物,前者為兩造公同共有540分之16,後者為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均無法依本訴訟逕行分割為單獨所有,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依附表四所示方法分歸渠等保持共有。

(三)附表二編號2股票部分:該部分股票160股,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五所示方法分配之。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土地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9,309,845元〔(883㎡×2200元)+(694㎡×23614元)+(267㎡×24157元)+(247㎡×22227元)=00000000元〕+〔(2104㎡×4000元×16/540)+(401㎡×12000元×16/540)+(88㎡×12000元×16/540)+(11㎡×12000元×16/540)=29,309,845元〕;附表二編號1建物之價額為9,000元,編號2股票之價額為15,686元,原告之應繼分為40分之4,起訴所可受之利益為2,933,453元,爰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

四、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土地除兩造公同共有16/504外,其餘共有人與兩造間均為同族(同姓)之誼,其等共有比例詳如起訴狀證物三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員林汽車公司股票160股,其每股單位即以「股」計算,每1000股發給一張股票,每股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因為並非上市上櫃股票,在市場鮮少流通,客觀市價難以認定,但經訪查結果,每股應低於新台幣10元。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房屋,其餘應有部分2/3係原告父親胞弟許有川及許銘傳所有,其坐落基地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

五、原告另主張於92年家訴字第27號裁判係原告當初主張的第二方案,如果法院認為92年家訴27號所提出第一方案不適合,原告可以接受92家訴27號裁判的第二方案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遺產稅繳清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許友騫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標示     │地目│面積(平│所有權人及權利範│
│    │              │    │方公尺)│圍              │
├──┼───────┼──┼────┼────────┤
│1   │彰化縣秀水鄉埔│田  │883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    │崙段408號     │    │        │                │
├──┼───────┼──┼────┼────────┤
│2   │彰化縣秀水鄉埔│田  │694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    │崙段408-1 號  │    │        │                │
├──┼───────┼──┼────┼────────┤
│3   │彰化縣秀水鄉埔│田  │267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    │崙段408-3 號  │    │        │                │
├──┼───────┼──┼────┼────────┤
│4   │彰化縣秀水鄉埔│田  │247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    │崙段408-4 號  │    │        │                │
├──┼───────┼──┼────┼────────┤
│5   │彰化縣秀水鄉埔│建  │2104    │兩造公同共有540 │
│    │崙段622號     │    │        │之16            │
├──┼───────┼──┼────┼────────┤
│6   │彰化縣秀水鄉埔│建  │401     │兩造公同共有540 │
│    │崙段622-1 號  │    │        │之16            │
├──┼───────┼──┼────┼────────┤
│7   │彰化縣秀水鄉埔│建  │88      │兩造公同共有540 │
│    │崙段622-2 號  │    │        │之16            │
├──┼───────┼──┼────┼────────┤
│8   │彰化縣秀水鄉埔│建  │11      │兩造公同共有540 │
│    │崙段622-3 號  │    │        │之16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名稱      │面積(數量)│所有權人及│備註  │
│    │              │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秀水鄉埔│196.3平方公 │兩造公同共│未辦保│
│    │崙村彰水路2段2│尺          │有3分之1  │存登記│
│    │號            │            │          │建物  │
├──┼───────┼──────┼─────┼───┤
│2   │員林汽車客運股│160股       │兩造公同共│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有全部    │      │
└──┴───────┴──────┴─────┴───┘
貳、被告寅○○、乙○○○、辛○○、丙○○○、甲○○○、庚
    ○○、壬○○、癸○○、己○○、子○○、丑○○則以: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丁○○、戊○○則主張:可以接受原裁判92家訴27號裁
    判的分割方案,及接受將彰化縣秀水鄉○○段408-1號土地
    關於複丈成果圖C、D部分土地分配予其等二人,超過應繼分
    部分之土地,依上開方案之標準,補償金額給原告及其他被
    告之共有人,並聲明:同意分割及採用原92年度家訴字第27
    號判決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股票為被繼承人
    許友騫之遺產,兩造為上開遺產之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
    ,請求裁判分割一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遺產稅繳清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使用分區證明書資料為
    證,亦為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股票為分割,非無所
    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坐落彰
    化縣秀水鄉○○村○○路○段2號之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亦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按遺產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型態,依民法第
    759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不能請求未經登
    記建物之分割。惟遺產分割原則上必須將遺產全部為分割對
    象,不能僅就其中一部遺產為分割,否則將於法不符,但非
    因此不能容許有例外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88年台上字第
    2837 號判決意旨,認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即屬例外之一。本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幢,若以民法第759條規定,因未經登
    記,似不得處分,然分割遺產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之其一型態
    ,倘若該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分割,勢必使被繼承人遺
    產之其他部分不得分割,或僅就其中有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為分割,如此於遺產分割之法理上,難謂無矛盾之所
    在,同時有礙於繼承人對於全體遺產處分權之行使,以求消
    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本院認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既然現實上已存在,即不能視而不見,且屬遺產之一部分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仍得依
    其性質為適當分割,併予敘明。
二、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此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係消滅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兩者有所不同,惟本質上,兩者間尚無
    不同,因應遺產係繼承人公同共有與一般公同共有物具有類
    似性,民法繼承編就遺產分割方法,漏未設規定,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次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
    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
    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查兩造同
    意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取第二方案,即如本院92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附表二所示土
    地,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均同意各
    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股票部
    分,兩造均同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
    示股數。本院審酌認為上開方法,符合目前兩造於上開土地
    使用現狀,且農地尚無再細分而喪失經濟效用,有利未來土
    地集中使用之正向作用,又上開分割方法亦經兩造繼承人同
    意,應符合兩造經濟上最大利益,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爰依法判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
三、本院以該筆480-1地號土地之94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
    ,作為補償標準,並徵詢兩造同意以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27
    號判決所採以94年度公告現值。依彰化縣94年公告現值,關
    於秀水鄉○○段408、408-1、408-3、408-4地號(見本院92
    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154頁),分別為2300元、22775元、25
    573元、23449元。次查,查被告丁○○、戊○○二人如按應
    繼分比例40分之2(合計40之4)分配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時
    ,其價額(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新台幣(下同)426
    萬3930元,計算式如下:「(408地號:88.3平方公尺×
    2300元×1.4=284326)+(408-1地號:69.4平方公尺×
    22775元×1.4=0000000元)+(408-3地號:26.7平方公尺
    ×25573元×1.4=955919元)+(408-4地號:24.7平方公
    尺×23449元×1.4=810866 元)=4,263,930元」。如丁○
    ○、戊○○二人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408-1號土地之價額(
    以公告現值計算)為306萬9620元(計算式:230平方公尺×
    22775元×1.4=0000000元),前後兩者差額為306萬9620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因此被
    告丁○○、戊○○二人就上開差額部分,應以現金補償原告
    及其餘被告之共有人,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亦表同意,故本件訴訟費用仍依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應較公允。爰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如主
    文第五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
一)第11頁)
┌─┬────┬─┬────┬─────────────┐
│編│土地及範│地│面積(公│土地分配人姓名            │
│號│圍      │目│頃)    │                          │
├─┼────┼─┼────┼─────────────┤
│1 │彰化縣秀│田│0.0883  │原告卯○○○、被告楊阿、洪│
│  │水鄉埔崙│  │        │許淑蘭、辛○○、丙○○○、│
│  │段408號 │  │        │甲○○○、庚○○、壬○○各│
│  │(如彰化│  │        │按36分之4應有比例及癸○○ │
│  │縣彰化地│  │        │、己○○、子○○、丑○○各│
│  │政事務所│  │        │按36分之1應有比例保持分別 │
│  │複丈成果│  │        │共有。                    │
│  │圖A部分 │  │        │                          │
│  │)      │  │        │                          │
├─┼────┼─┼────┼─────────────┤
│  │同段    │  │        │                          │
│2 │408-1號 │  │        │                          │
│  │(如上成│  │        │                          │
│  │果圖B部 │田│0.0136  │同上                      │
│  │分)    │  │        │                          │
├─┼────┼─┼────┼─────────────┤
│3 │同段    │田│0.0230  │被告丁○○、戊○○分別共有│
│  │408-1號 │  │        │各2分之1                  │
│  │(如上成│  │        │                          │
│  │果圖C、D│  │        │                          │
├─┼────┼─┼────┼─────────────┤
│4 │同段    │田│0.0137  │原告卯○○○、被告楊阿、洪│
│  │408-1號 │  │        │許淑蘭、辛○○、丙○○○、│
│  │(如上成│  │        │甲○○○、庚○○、壬○○各│
│  │果圖E部 │  │        │按36分之4應有比例及癸○○ │
│  │分)    │  │        │、己○○、子○○、丑○○各│
│  │        │  │        │按3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
│  │        │  │        │分別共有。                │
├─┼────┼─┼────┼─────────────┤
│5 │同段    │田│0.0191  │同上                      │
│  │408-1號 │  │        │                          │
│  │(如上成│  │        │                          │
│  │果圖F部 │  │        │                          │
│  │分)    │  │        │                          │
├─┼────┼─┼────┼─────────────┤
│6 │同段    │田│0.0242  │同上                      │
│  │408-3號 │  │        │                          │
│  │(如上成│  │        │                          │
│  │果圖J部 │  │        │                          │
│  │分)    │  │        │                          │
├─┼────┼─┼────┼─────────────┤
│7 │同段    │田│0.0025  │同上                      │
│  │408-3號 │  │        │                          │
│  │(如成果│  │        │                          │
│  │圖K部分 │  │        │                          │
│  │)      │  │        │                          │
├─┼────┼─┼────┼─────────────┤
│8 │同段    │田│0.0003  │同上                      │
│  │408-4號 │  │        │                          │
│  │(如上成│  │        │                          │
│  │果圖G部 │  │        │                          │
│  │分)    │  │        │                          │
├─┼────┼─┼────┼─────────────┤
│9 │同段    │田│0.0207  │同上                      │
│  │408-4號 │  │        │                          │
│  │(如上成│  │        │                          │
│  │果圖H部 │  │        │                          │
│  │分)    │  │        │                          │
├─┼────┼─┼────┼─────────────┤
│10│同段    │田│0.0037  │同上                      │
│  │408-4號 │  │        │                          │
│  │(如上成│  │        │                          │
│  │果圖I部 │  │        │                          │
│  │分)    │  │        │                          │
└─┴─  ──┴─┴────┴─────────────┘
附表二:
┌─┬───┬──┬──────┬───────────┐
│編│土  地│地目│面積及權利範│分割方式              │
│號│      │    │圍          │                      │
├─┼───┼──┼──────┼───────────┤
│1 │彰化縣│    │2104平方公尺│⑴原告卯○○○、被告楊│
│  │秀水鄉│建  │權利範圍540 │  阿、乙○○○、辛○○│
│  │埔崙段│    │之16        │  、丙○○○、甲○○○│
│  │622號 │    │            │  、庚○○、壬○○各按│
│  │      │    │            │  應繼分40分之4比例分 │
│  │      │    │            │  配。                │
│  │      │    │            │⑵被告丁○○及戊○○各│
│  │      │    │            │  按應繼分40分之2比例 │
│  │      │    │            │  分配。              │
│  │      │    │            │⑶癸○○、己○○、許懿│
│  │      │    │            │  芬、丑○○各按應繼分│
│  │      │    │            │  40分之1比例分配。   │
│  │      │    │            │⑷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後保│
│  │      │    │            │  持分別共有。        │
├─┼───┼──┼──────┼───────────┤
│2 │同段  │    │401平方公尺 │同上                  │
│  │622-1 │建  │權利範圍540 │                      │
│  │號    │    │之16        │                      │
│  │      │    │            │                      │
├─┼───┼──┼──────┼───────────┤
│3 │同段  │    │88平方公尺  │同上                  │
│  │622-2 │建  │權利範圍為  │                      │
│  │號    │    │540之16     │                      │
│  │      │    │            │                      │
├─┼───┼──┼──────┼───────────┤
│4 │同段  │    │11平方公尺  │同上                  │
│  │622-3 │建  │權利範圍540 │                      │
│  │號    │    │之16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財產名稱      │面積及權利範│分割分式              │備註  │
│    │              │圍          │                      │      │
├──┼───────┼──────┼───────────┼───┤
│1   │彰化縣秀水鄉埔│196.3平方公 │⑴原告卯○○○、被告楊│未辦保│
│    │崙村彰水路2段2│尺,權利範圍│  阿、乙○○○、辛○○│存登記│
│    │號之未保存登記│3分之1      │  、丙○○○、甲○○○│建物  │
│    │建物          │            │  、庚○○、壬○○各按│      │
│    │              │            │  應繼分40分之4應有部 │      │
│    │              │            │  分比例。            │      │
│    │              │            │⑵被告丁○○及戊○○按│      │
│    │              │            │  應繼分40分之2應有部 │      │
│    │              │            │  份比例。            │      │
│    │              │            │⑶癸○○、己○○、許懿│      │
│    │              │            │  芬、丑○○各按應繼分│      │
│    │              │            │  40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分別共有。          │      │
├──┼───────┼──────┼───────────┼───┤
│2   │員林汽車客運股│160股。     │⑴原告卯○○○、被告楊│      │
│    │份有限公司股票│權利範圍全部│  阿、乙○○○、辛○○│      │
│    │              │            │  、丙○○○、甲○○○│      │
│    │              │            │  、庚○○、壬○○各按│      │
│    │              │            │  應繼分40分之4比例分 │      │
│    │              │            │  配16股。            │      │
│    │              │            │⑵被告丁○○、戊○○各│      │
│    │              │            │  按應繼分40分之2之比 │      │
│    │              │            │  例分配8股。         │      │
│    │              │            │⑶癸○○、己○○、許懿│      │
│    │              │            │  芬、丑○○各按應繼分│      │
│    │              │            │40分之1比例分配4股。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