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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鄭 再 發
訴訟代理人
廖 修 三律師
上訴人
F ○ ○
上訴人
NY
上訴人
D ○ ○
上訴人
NY
上訴人
H ○ ○
上訴人
OS
上訴人
I ○ ○
上訴人
-3
上訴人
E ○ ○
上訴人
G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韋 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毓 珊律師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巷2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p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R ○ ○
上訴人
Q ○ ○
上訴人
A○○○
上訴人
X ○ ○
上訴人
j ○ ○
上訴人
k ○ ○
上訴人
l ○ ○
上訴人
a ○ ○
上訴人
地 ○ ○
上訴人
r ○ ○
上訴人
s ○ ○
上訴人
t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上訴人
v ○ ○
上訴人
u ○ ○
上訴人
天 ○ ○
上訴人
2之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之1
上訴人
申 ○ ○
上訴人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戌 ○ ○
上訴人
亥 ○ ○
上訴人
宙 ○ ○
上訴人
黃 ○ ○
上訴人
玄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n ○ ○
上訴人
甲甲○○
上訴人
上訴人
B ○ ○
上訴人
K ○ ○
上訴人
上訴人
M ○ ○
上訴人
N ○ ○
上訴人
L ○ ○
上訴人
15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x ○ ○
上訴人
O ○ ○
上訴人
w○○○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z ○ ○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y ○ ○
上訴人
甲 乙 ○
上訴人
上訴人
P ○ ○
上訴人
上訴人
J ○ ○
上訴人
C ○ ○
上訴人
c ○ ○
上訴人
d ○ ○
上訴人
上訴人
e ○ ○
上訴人
o ○ ○
上訴人
q○○○
上訴人
上訴人
i ○ ○
上訴人
f ○ ○
上訴人
T ○ ○
上訴人
h ○ ○
上訴人
g ○ ○
上訴人
S ○ ○
上訴人
W ○ ○
上訴人
U ○ ○
上訴人
上訴人
m ○ ○
上訴人
巷3
上訴人
Z ○ ○
上訴人
上訴人
Y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V ○
5樓
7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天主教會)以次七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己○○以次七十五人(按:上訴人b○○○之被繼承人陳天來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由該上訴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上訴人寅○○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吳阿苗、上訴人亥○○之被繼承人李樹茂及上訴人天○○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李培瑜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各該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承受訴訟;上訴人F○○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徐王彩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該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承受訴訟;上訴人地○○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章兩成及上訴人X○○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陳華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死亡,由各該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承受訴訟;上訴人甲甲○○之被繼承人陳萬生、q○○○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陳垂泰及上訴人S○○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朝瑞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由各該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承受訴訟),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千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爰求為裁判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F○○以次六人、天主教會、癸○○以次三人、吳添河、庚○○、Q○○、R○○、天○○以次五人、宇○○○、B○○、未○○○、x○○則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一○二之一至一○二之十二地號土地(其中一○二之六、一○二之七地號道路用地已被徵收),於六十九年重測前,均屬同區○○段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兩造就該三○一之二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如欲分割,應就上開重測前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縱使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且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J○○亦以:如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將衍生拆屋還地之訟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再由兩造分別成立新的共有關係,顯未消滅原共有關係,且其他共有人亦未同意維持共有,其分割方法自不足採。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且分管契約與分割土地係屬二事,分管契約之存在係因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定有暫時使用狀態之契約,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事由,當無該條項但書之適用。上訴人F○○以次六人抗辯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應就上開全部土地為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之情形一節,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十七棟,該等建物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即p○○、庚○○、巳○○、章兩成、天主教會、x○○、丙○○、B○○、u○○、v○○、李培瑜、李樹茂、甲○○○、吳阿苗、R○○、Q○○等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勘驗屬實。如由該建物所有人分配取得建物坐落土地,其餘共有人就剩餘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建物所有人其應有部分不足(坐落土地比其應分得為大),且系爭土地面積一千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如扣除建有建物部分之土地,僅餘五百三十四.九平方公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尚有數十人,其中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八萬七千五百分之一二七五四,可分得之土地約為三十六.三八平方公尺(約十二坪),而應有部分少者如上訴人己○○一千五百七十分之七,可分得之土地約為二.三八平方公尺,尚不及一坪,經濟上使用價值極低,易造成土地之細分,無法維持公共之利益,如按現狀分割,顯有實際上之困難,加上兩造對現物分割並無妥善之方法,是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較為妥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天主教會等人所有已登記之建物十七棟,坐落土地面積達一千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若依原審採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天主教會等人之建物倘非拆除不可,必徒增紛爭,所造成之個人及社會經濟損失,與原物分割併以金錢補償所致土地細分之不利益,兩相權衡,似以前者為大。果爾,則能否謂原審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斟酌並深究原物分割暨價金補償方法之可行性,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中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十月 十二 日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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