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正大電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永山律師
- 被告
- 鉦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林仲智,嗣變更為甲○○,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98 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做被告轉發包之「RDS#2UNIT 改建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即依訴外人利亞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亞洲公司)所提供、原告手寫之工作日報表施作內容(原告實做實算部分),乘以報價單單價之百分之80計價,且工程總價包括全部工程範圍內所需之材料、器具、工資、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在內。原告於被告簽具發包工程承攬單後,隨即依約施工,期間被告曾給付部分工程款。而原告根據上開工作日報表計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計算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再按報價單單價百分之80計價,及扣除已請領之款項後,尾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887,702 元,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並未履行清償上開工程款之義務,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查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利亞洲公司分包承攬之工程項目之一,而系爭工程既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又以每天製作之工作日報表上所登載之內容為請款依據(按施工日報表均每日填載送交利亞洲公司,如有施工項目不符,隔日即會要求更正,否則利亞洲公司根本不會接受並付款),故原告在施工期間施作之工作內容即為利亞洲公司於95年6 月19日以95利字第061901號函所檢送附件編號第29-157頁之工作日報表內記載之工作項目,此觀前揭工作日報表上所列名之工安衛生人員為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仲智,即可得證。蓋掛名工安衛生人員者即為該工作場所之主要負責施工人員,否則無須就工地之工安負責,是本件原告所承做之系爭工程,實應以利亞洲公司提出之日報表內容始符合原告實際施做之內容與天數。蓋利亞洲公司係本件系爭工程之上游包商,所有分包工程均需由該公司負責監督控管,因此,原告之實際施做數量應以利亞洲公司之工作日報表記載為準。
(三)從而,原告依據利亞洲公司提出之工作日報表所記載之工作項目做成統計表,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072,362 元,再參照兩造約定之「報價單」上工作項目之單價之百分之80,逐一核算,即得出所請求之工程總價為2,457,890 元(實者尚有部分請求未列入),因此以2,457,89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472,313 元,至少仍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985,577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87,702 元之工程款,並未逾越依法得請求之範圍。而前開472,313 元之工程款,是先扣除工程違約罰款13,000元、調工費180,420 元、保險70,231元後,被告另外給付原告之472,313 元。實則,原告光支付員工施作本件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薪資即不止則被告所主張之590,299 元,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就剩餘部分222,589 元請求,顯然昧於事實,且有違商業誠信。
(四)另查,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調工之費用共計262,201 元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明,其中向證人乙○○(綽號黑仔)調工工資部分,早已在被告之付部分款項472,313 元中扣除,此參被告公司分包商請款單中,記載扣款內容「黑仔112,000-3 %=108,640 元」可證,足見此部分調工款項不得再主張扣除;再姑不論該部分得否主張扣除,僅由其所提出之文書均為其片面所製作,形式上已難認為真實;又設若果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未經原告同意且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上揭所舉代墊工資之支出,既非真實且與原告無關,自不能主張抵銷本件工程款,被告應就有實際支付調工費部分,詳負舉證責任。退而言之,設若本件縱可以調工費用主張抵銷,被告亦已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預先扣除,再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是該部分費用自不得再主張扣除,甚至應再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主張為原告代墊工人便當費24,250元,然除其所提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故原告否認被告之上開主張。尤其,原告未曾委託被告代叫便當,被告又有何義務為原告代墊便當費?從而,被告縱有支出便當費,亦不得主張抵銷本件系爭工程款。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7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自94年5 月30日開始施工後,因人力及經驗不足,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經召開臨時工務會議後,原告仍未依約定出工,以致無法如期完工,僅施作至94年8 月2 日即不再施作云云。原告否認有此情形,蓋原告因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分別於94年5 月6 日僱請員工10名、94年5 月9 日僱請員工1 名、94年5 月26日僱請員工4 名、94年6 月1 日僱請員工4 名、94年6 月2 日僱請員工10名、94年6 月6 日僱請員工1 名及94年6 月22日僱請員工1 名,總計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前已先陸續雇用31名員工投入系爭工程,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未依約定出工,顯屬無據。況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出工人數多寡,只要原告能於期限內將工作完成,即無任何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本件原告早已依約完工並完成試車,並無未如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約完工,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丙○○雖為接受被告轉包工程之利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運公司)之員工,但對於施工之工程項目及施作範圍,並無法說明清楚,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內容有相關,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亦否認證人丙○○之證詞。至於證人戊○○乃是被告之職員,其陳述在先天上即容易偏頗,況據其到院證述:「(問:工作項目為何?有無書面資料?)儀表、拉線、線槽。這方面我沒有書面資料,因為是幫原告施作,我們依原告指示施作」、「(問:你與支援四、五工人是否都為被告公司員工?)是的…我不知道是否原告請求被告支援…這段期間我領的還是在被告公司的薪水,其他工人也一樣」等語,足見證人應無幫忙施作系爭工程,否則豈有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參酌,且又不知原告是否有請被告支援之情事。另證人乙○○雖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法代?)認識,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是因為工程落後,我剛好有空檔,…當時被告法代說原告工作做不完,要我幫忙,當時調工人數約十人。」等語,但又證稱:「調工沒有訂書面」、「請領後沒有開立收據或發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蓋系爭工程既然轉包予原告施做,則原告縱有工作做不完之情形,理應由原告衡酌情況後,自行調工施作,又豈有讓被告代為調工之理;尤其,原告與證人乙○○亦有熟識,殊無再透過被告調工之理;此外,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時,既簽訂有發包工程承攬單,並要求原告請款時填具分包商請款單,又豈會在請證人乙○○幫忙施工時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及於請款時要求填具請款單,實不合理,由此益徵,證人乙○○所述不實。甚者,關於證人乙○○施作之款項,原告在向被告請款時,早已遭被告於原告所申請之分期工程款中扣除,此觀證物六之分包商請款單所載即明,故被告抗辯乙○○之款項由渠支付,應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實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庚○○雖到庭證稱:原告所施做之工程範圍和利運公司所承包、施做之內容相同,且稱施工範圍有重疊,但不知重疊之原因,利運公司是在94年8 月中以後才入場施作等語,然證人庚○○僅能證實第三人利運公司亦有承作系爭工程,但對於為何施作範圍重疊,卻因不清楚而無法證明。參照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單之記載,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以實做實算計價,故被告縱另有委請利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亦無礙於原告依據上揭工程承攬單所列之施工項目逐日施作,並依填載於工作日報表上之工程內容請款之權利。尤其,原告每日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必須當天送交利亞洲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人員點收,倘若有記載錯誤或不實情事,隔日利亞洲公司人員即會要求原告修正,是利亞洲公司對於原告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既無異議而為收受,即表示原告確有施作如工作日報表上之工程項目與數量無誤。從而,被告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並無施作所請求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卻僅以該工程有另外委請利運公司施作,即欲冀免給付本件工程款,實無理由。
⒋利亞洲公司於99年3 月23日函覆法院之函文中,針對U/P欄「- 」的紀錄雖表示該工作項目不會付承商任何金額,然此部分應指如單價表序號5.49、5.50等「墊片」之工項,因在其欄位中均無任何金額顯示,故不會付任何金額給承商。但部分U/P 欄例如:序號3.47「鎖式紮線帶」其在TOT AL欄位仍有總金額之登載,故此部分應與前述墊片等工項在TOTAL 欄毫無任何金額記載之情形,有所區隔,而應予計價,始為合理。否則所有材料均為利亞洲公司所提供,豈非均不應予計價?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承攬利亞洲公司之工程,約定由利亞洲公司提供材料,交由被告施工完成,被告乃於94年4 月29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與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工作範圍依「報價單」內容施工,承攬價金以「實做實算計價(即以實做範圍單價之百分之80計價)」,約定完工日期為95年7 月31日。惟原告自94年5 月30日開始施工後,因人力及經驗不足,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利亞洲公司與原告、被告於94年7 月11日召開臨時工務會議,要求原告(承攬方)保證每日出工人數,以維持工程進度。詎料,原告仍未依約定出工,以致無法如期完工,且僅施作至94年8 月2 日即不再施作,後續未完工部分乃被告另分包予訴外人利運公司,訴外人長彥公司亦有分擔系爭RDS2之工程,始勉強完成系爭工程。
(二)被告向利亞洲承包之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所完成,蓋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故被告為追趕進度,嗣後另將系爭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利運公司(負責人丙○○)施作,此參證人庚○○到庭證述:「(問:本件工程RDS2是否清楚?)…我在監工時有看到利運公司的員工前來施工,項目包括配管、配線、接線等,…林仲智所作和利運公司內容相同。」、「(問:是否能區別林仲智的人與利運公司的人各自施工範圍?)…我在監工時有看到利運公司的員工前來施工,項目包括配管、配現、接線等,電焊是長彥公司施工…林仲智所做的和利運公司內容相同…他們的有重疊。但我不知重疊原因。…原先林仲智的工人比較多,但開始作10多天左右,慢慢退場。」等語,即可為證。又依據法院向利亞洲公司函查之利運公司工作日報表內容所載,利運公司工作日報表之施工項目內容與原告之施工項目內容大致相同,足證庚○○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且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進行施工之後,因無能力,被告始另尋其他包商(即利運公司)來承接工程,原告及利運2 家公司之工作範圍亦因此有所重疊。再依法院向利亞洲公司函查利運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內容可知,利運公司施工之首日為94年6 月19日(簽約日期為94年6 月15日),足徵原告於94年5 月3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10多天後,即因進度緩慢,導致被告必須另外委請利運公司進場施工,系爭工程絕非僅由原告一家承包商所施作甚明。再利運公司實際入場施作之時間,應以利運公司實際施作之日報表為準,蓋利運公司、原告與被告所簽之承攬契約內容及工作項目均相同,都以實作實算計算,有證人庚○○之證詞可佐,利運公司確實亦有施作RDS2工程,且工作項目與原告相同。此外,參以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亦有派遣數人協同系爭工程,且工錢是向被告法代所領取;又證人乙○○證述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是因為工程落後,我剛好有空檔,…,當時被告法代說原告工作做不完,要我幫忙,當時調工人數約10人,工錢是被告法代先付的,金額約30萬左右…我調工期間約100 多天」等語,益見系爭工程,係由數家不同公司之人員共同參與施工無訛。
(三)利亞洲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匯集影本,其中打字部分(非手寫部分)之工作日報表,係利亞洲彙整全部之下游承包商所施作之工程,作為向三星公司請款之依據,故其中除了被告承包轉給原告施作之部分外,另還包括其他承包商施作的部份;手寫日報表部分為原告依其施作之工程項目每日應交利亞洲之報表,是應以利亞洲公司提供之手寫日報表,配合繕寫日報表之記載,以判定原告施作之內容。以利亞洲公司提供之94年6 月25日手寫日報表與繕打日報表為例,手寫日報表記載「拆除TT35243 、FT37109、LD37057 」,而繕打日報表則記載「1.拆除儀表2PCTT35243、FT37109 」,顯見利亞洲公司並未承認原告拆除LD37057 儀表之工作內容,被告乃依利亞洲公司承認之拆除數量計價,應屬有據。
(四)又依利亞洲公司99年3 月23日(99)利文001 號函文說明㈠、㈢所示,因儀表工程內包含儀表拆除、校正、安裝、管路配管燒焊、試壓、拆管線拉配線等工程,而儀表拆除及儀表安裝皆會依每日完成數量分別記載於日報表上並呈報業主,因此,倘利亞洲公司提供之日報表上僅記載「拆除」時,即代表原告僅完成拆除工作,而未及於後續之校正、安裝、管路配管燒焊、試壓、拆管線拉配線等工程。被告依利亞洲公司提供之日報表計算原告拆除儀表數量,就原告已完成拆除工作部分,被告業已從寬按第2.29工項單價之一半即950 元計價,工酬自屬相符,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被證1 中文報價單中未記載單價金額者(即U/P 欄記載「- 」),即屬非計價項目,業經利亞洲公司以前開函文說明㈡明白回覆:「因本工程所有材料皆由利亞洲提供,故該U/P 欄記載「- 」則表示不會給付承商任何金額」,故原告主張此為前項同類項目有編單價之省略記載,亦無可採。綜上,原告自94年5 月30日開工日起至94年8 月2 日退場日止之施作內容,均如利亞洲公司提供之工作日報表所載,而依雙方當時契約約定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應以工作日報表之施作內容(原告實做部分)乘以報價單單價之百分之80,作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以被證1 中文報價單8 折為計算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得請求590,299 元之工程款,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72,313 元,原告僅得就剩餘部分226,881 元為請求,超出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被告另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
⒈原告之工人於94年6 月30日在廠區內超速行駛,致被告遭罰款3,000元;94年7月12日又因原告工人攜帶打火機進入廠區遭查獲,致被告遭罰款10,000元,上述事項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屬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13,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雖主張該罰款已於被告先前支付予原告之部分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依被證5 之分包商請款單所示,被告並未於工程款中扣除上開罰款;且原告先於97年8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此金額(指被告幫原告墊付之工程違規罰款)不爭執,同意扣除後請求剩餘金額。」,卻又於97年9 月30日準備書五狀中主張已遭被告扣除云云,前後陳述明顯矛盾;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13,000元已遭被告扣除之證據,是其所陳,顯屬無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
⒉被告於94年7 月間為原告代付工人便當費共計24,250元,係利亞洲公司代被告訂購便當予原告公司施工人員食用,再將便當費用自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可由利亞洲公司95年6 月19日95利字第061901號函文提出之附件2分包商請款單附註欄第5 點以及附件11為證;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由利亞洲公司代被告訂購便當之期間為94年7 月份,代購便當費用達24,250元,斯時即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際,被告代購之便當費用即係供原告工人食用至明。故系爭便當費用係由被告所支出,而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即便當費用),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⒊因原告工人不足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調工協助而代墊工資共262,201元(包含被告自行調派公司工人81,781元以及證人乙○○即黑仔調工費用180,420)元。其中原告對黑仔即證人乙○○之調工費用180,420 元已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調工費用已經在被告先前支付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依原告不爭執之被證5 即「分包商請款單」所示,原告於該次請款之實領金額為472,313 元,其他扣款98,291元僅包括:⑴第一產物保險5、6月份保費70,231元;⑵萬祥五金行6月份1,580元;⑶聯勝五金行6 月份26,480元,以上三項合計98,291元,故原告實領淨額為374,022 元。且該請款單是94年5 、6 月份之工程款,於94年7 月初結算,證人乙○○(黑仔)之調工費用,是於94年7 月份以後才進行結算,故當時並未扣除黑仔即證人乙○○之調工費用180,420 元,原告前揭所陳顯屬無據。再依證人戊○○於95年10月31日到庭證稱:「…我有參與前開工程,因為原告工程進度落後, 被告法代要我過去幫忙施作,時間是在94年7 月1 日。我當時一開始只有我先過去,後來再派4 、5 人去趕工,工錢是向被告法代領取的。…」、「(工作項目為儀表、拉線、線槽。這方面我沒有書面資料,因為是幫原告施作,我們依原告指示施作。」、「(原告知道我們支援原告,他沒有反對。」等語;證人乙○○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是因為工程落後,我剛好有空檔,…當時被告法代說原告工作做不完,要我幫忙,當時調工人數約10人,工錢是被告法代先付的,金額約30萬左右」等語,足證確有因原告施工落後,被告為求趕工自行調派被告工人,及向乙○○調工以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其中,被告工人雖領取被告之工資,然如無趕工需求,被告即無需支付戊○○及工人趕工之薪資,故被告因原告施工落後,至需另行墊付此部分之工資即81,781元之調工費用,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
⒋總計被告代原告支付之罰款、便當、工資費用共計299,451 元,依法被告對原告享有墊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於此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六)末按,「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則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兩造間所定擎天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發包商,原告為承包商,就原告履約之範圍,兩造既有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所施作之工作範圍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施作之工作範圍,所為主張自難採信。且原告前曾請求法院向第三人利亞洲公司函查被告承攬本件工程總共請領之工程款為何,而經利亞洲公司於96年3 月5 日函覆表示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僅有1,323,205 元(590,383+732,822 ),是被告就本件工程既僅向上游廠商利亞洲公司請領1,323,205 元之工程款,依此對照原告請求金額,足見原告請求計算金額確有浮誇灌水之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實為590,299 元,惟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72,313 元,及墊付罰款13,000元、便當費用24,250元、調工費用262,201 元等共計299,451元後,已無剩餘,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全部工程款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利亞洲公司之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29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原證1 「發包工程承攬單」,雙方約定工程範圍依被證1 「報價單」內容施工,承攬金額以實做實算計價(單價係以報價單之80%計算)。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為9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
(三)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乙○○(綽號:黑仔)調工,工資為180,420 元。
(四)被告提出之利運公司日報表(被證13),與利亞洲公司提出之利運公司日報表,內容均相同(利亞洲公司96年3 月5 日96利字第030501號函檢附之附件5 至38)。
(五)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可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工程款472,313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利亞洲公司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29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雙方約定工程範圍依被證1 所示之報價單內容施工,承攬金額以實做實算計價(單價係以報價單之80%計算),且工程總價包括全部工程範圍內所需之材料、器具、工資、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在內,業據其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6700號卷第5-7 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計算工程款之基準有誤,且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調工協助支援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調工費、工人違規罰款、便當費等費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就其施工範圍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容兩造均同意以利亞洲公司於95年6 月19日95利字第061901號函文所附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99-257頁),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㈣第23頁),惟利亞洲公司提供之工作日報表包含手寫部分及電腦繕打部分,嗣經本院就兩者差異性函詢利亞洲公司,其於99年3 月23日(99)利文001 號函文函覆稱:「㈠…而手寫部分為承商之一鉦倫依其施作之工作項目每日應交利亞洲之報表。繕打報表部分則是總結所有承商工作施作由利亞洲呈報業主(韓國三星)之報表」(見本院卷㈣第31頁),故本院認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之施作內容,應以利亞洲公司提供之手寫日報表及電腦繕打之日報表綜合觀之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報價單中有部分工作項目之「U/P 」欄即單價欄位如記載「- 」者,即表該工作項目前項同類項目有編列單價之省略記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未記載單價金額者應屬非計價項目,被告亦不得向利亞洲公司請款等語,嗣經本院函詢利亞洲公司後,該公司於99年3 月23日(99)利文001 號函文函覆稱:「㈡附件二其U/P 欄「- 」的記載表該工作項目樣已有同類工作項目編列(如拉線整線則必須使用紮線帶)。因本工程所有材料皆由利亞洲提供,故該U/P 欄「- 」則表示不會付承商任何金額」(見本院卷㈣第3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作項目仍應依前項同類項目所編列單價計入工程款,即屬無據,要無可採。本件工程款經核對兩造請求之項目後,作成正大-鉦倫雙方請求項目核對表(即附表),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有:如附表所示94年5 月31日序號2 、2-1 (33,692元)、94年6 月6 日序號4 (38,250元)、94年6 月8 日序號5-1 (60,180元)、94 年6月9 日序號6 (15,975元)、94年6 月10日序號7 、7-2~7-3 (53 ,346 元)、94年6 月27日序號18(4,524 元)、94年6 月28日序號19、19-1(14 ,623 元)、94年6月29日序號20(12,789元)、94年6 月30日序號21-2(11,919元)、94年7 月1 日序號22、22-1(24 ,840 元)、94年7 月2 日序號23、23-1(19,366元)、94年7 月3 日序號24、24-1~24-2(13,950元)、94年7 月4 日序號25-2~25-3(15,551元)、94年7 月5 日序號26、26-1~26-2(15,441元)、94年7 月6 日序號27-4~27-5(14,816元)、94年7 月7 日序號28、28-1~28-2、28-4(19,847元)、94年7 月8 日序號29(6,989 元)、94年7 月9 日序號30(25 ,143 元)、94年7 月12日序號33、33-3、33-6(31,522元)、94年7 月13日序號34(3,096 元)、94年7 月15日序號36-1(16,907元)、94年7 月20日序號40(7,310 元)、94年7 月21日序號41-1(7,848 元)、94年7 月22日序號42(14,297元)、94年7 月25日序號44-1(5,700 元)、94年7 月28日序號45、45-1~45-2(20,841元)、94年7 月29日序號46(2,668 元)、94年7 月30日序號47(9,280 元)、94年8 月1 日序號48(3,190 元)、94年8 月2 日序號49(4,843 元),上揭項目之工程款數額合計為528,74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利亞洲公司提供之手寫及電腦繕打之日報表,與原告提供之手寫日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257頁,卷㈡第8-58頁),應計入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範圍內甚明。
⒉兩造爭執之部分有:
⑴如附表所示94年6 月8 日序號5 (15,000元)、94年6 月11日序號8 、8-1 ~8-7 (217,649 元)、94年6 月13日序號9 、9-1 (22,407元)、94年6 月21日序號12、12-1~12-2(84,487元)、94年6 月23日序號14、14-1、14-3(10,157元)、94年6 月24日序號15、15-2(2,389 元)、94年6 月29日序號20-1(11,902元)、94年6 月30日序號21、21-1(71,067元)、94年7 月5 日序號26-3(3,876元)、94年7 月6 日序號27、27-1~27-3(33,610元)、94年7 月10日序號31(2,071 元)、94年7 月12日序號33-1~33-2、33-5(27,961元)、94年7 月13日序號34-1、34-3(12,396元)、94年7 月14日序號35-2、35-4~35-6(276,828 元)、94年7 月15日序號36、36-4(224,927 元)、94年7 月17日序號38(5,365 元)、94年7 月19日序號39(3,286 元)、94年7 月20日序號40-2(60,034元)、94年7 月21日序號41-2(868 元)、94年7 月22日序號42-2(1,240 元)、94年7 月23日序號43、43-2~43-3(95,960元)、94年7 月25日序號44(558 元)、94年8 月1 日序號48-1(599,500 元),上開項目於利亞洲公司提供之電腦繕打日報表中未見記載,然卻載明在原告提供之手寫日報表中,參以前揭利亞洲公司99年3 月23日(99)利文001 號函文之意旨,顯見電腦繕打之日報表內容係利亞洲公司於審核手寫報表之內容後,向業主(韓國三星)確認、陳報之工作款項(見本院卷㈣第31頁),原告所主張之手寫版本日報表內之工項,恐因事後經利亞洲公司認定為尚未完成,而未列入電腦繕打版本之日報表中,加以原告對於為何電腦繕打版本之日報表中未見前開手寫版本中工項之記載,自始未能提出說明或舉證,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於上揭情形,應以電腦繕打之日報表內記載,作為本件工程款計算之基準,前開工程款金額均不得計入本件工程款之範圍。
⑵被告抗辯:如工作日報表施工內容上僅載明「拆除」者,代表原告僅完成拆除之工作,而未及於後續校正、安裝、管路配管燒悍、試壓、拆管線拉配線等工程,故僅能依工項單價之一半計價;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利亞洲驗收合格,故上開情形原告應已於拆卸後完成安裝云云。惟依利亞洲公司99年3 月23日(99)利文001 號之函文:「㈢儀表拆除及儀表安裝皆會依每日完成數量分別記載於日報表上並呈報業主(韓國三星)」(見本院卷㈣第31頁)記載;及經受僱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提示卷一141 頁利亞洲95年的回函,關於安裝的記載所指是否為安裝的意思?)是的。」、「(問:既然安裝的工作會直接記載為安裝,為何拆儀表的工作會只記載拆儀表,而不另記載安裝?)這是拆下來整理,整理之後線路還要更新,不可能馬上裝上去,而且位置也不一定在原來的地方,所以不能馬上安裝,線路還要更新。」、「(問:拆儀表下來仍否確定是否是你所安裝的?)我不能確定是否我安裝的,師傅安裝完畢會寫單子給我,我會填上去。」、「(問:是否有安裝才會寫?)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72-73 頁)可知,「安裝」、「拆卸」應會分別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上,被告主張工作日報表中所載「拆卸」,應不含「安裝」等語應屬可採,其以該工項單價之一半計價亦屬合理。故如附表所示94 年6月19日序號10(6,650 元)、94年6 月20日序號11-3(29,450元)、94年6 月22日序號13(24,700元)、94年6 月23日序號14-2(9,500 元)、94年6 月24日序號15-1(15,200元)、94年6 月25日序號16-1(1,900 元)、94 年6月26日序號17(3,800 元)、94 年6 月27日序號18-1(3,800元)、94年7 月2 日序號23-2(3,800 元)、94 年7月7 日序號28-3(3,800 元),金額合計為102,600 元之工作項目,其施工內容依利亞洲公司日報表所示,既僅將現有儀器拆下、未包含安裝之部分,則原告僅得請領一半之工程款即102,600元,方屬妥適。
⑶至於如附表所示,電腦繕打版本日報表中有記載、而手寫版本日報表中未記載之項目,或兩種版本之日報表中均未記載、惟兩造均認有此施工之項目,或兩種版本日報表中均有記載、惟兩造請求金額不符之施工項目(恐因計價數量、單位不符而導致)等情形,如前所述,亦均應由原告就其有施作該項目、計價數量、單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則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數量及計價單位,計算該部分之工程款。經查,如附表所示94年5 月30日序號1 (17,544元)部分,原告主張該施工內容除日報表內記載之如附表所示94年5 月30日序號1 (17,544元)部分外,漏未列入儀器校正13PC部分,因此少列13,494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故應依被告自認之金額,及日報表內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為據,以17,544元作為計算之標準。復如附表所示94年6 月9 日序號6-2 (2,164 元)、94年6 月10日序號7-1(10,234元)、94年7 月4 日序號25、25-1(18,252元)、94年7 月11日序號32(17 ,632 元)、94年7 月15日序號36-2、36-3(17,459元)、94年7 月16日序號37(12,017元)、94年7 月20日序號40-1(4,728 元)、94年7 月21日序號41(2,561 元)、94年7 月22日序號42-3(2,167 元)、94年7 月23日序號43-1(1,773 元)之項目,或為兩種日報表中均未記載,或為僅電腦繕打之日報表中有記載,或為兩造計價單位、項目不同,而使兩造主張之金額歧異,酌以利亞洲公司99年3 月23日(99)利文001 號函文所載:「㈠…繕打報表部分則是總結所有承商工作施作由利亞洲呈報業主(韓國三星)之報表」(見本院卷㈣第31頁),及被告向利亞洲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遂就後續未完工部分另分包予訴外人利運公司等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有證人丙○○、庚○○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8、196 、197 頁),足見電腦繕打版本之日報表為利亞洲公司匯集原告、利運公司等施作廠商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後,呈報業主(韓國三星)之報表,電腦繕打版本中有記載、手寫版本中未記載之施工項目,應為原告以外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不應列入本件工程款之範圍內,被告辯以該部分之工項應以手寫之日報表為準計之,應屬可採。另兩種日報表中均未記載、然兩造均認定存在之工項,或兩種日報表中均有記載、然兩造主張之計價數量、單位歧異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以被告自認之標準計算該部分工程款之範圍。綜上,經計算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06,531 元。
⒊原告另於99年4月6日之準備書(六)狀內主張增加附表所無之工項,即94年7 月24日序號1-1 ~1-5 (69,898元)、94年7 月26日序號2-1 ~2-5 (45,106元)、94年7 月27日序號3-1 ~3-6 (157,647 元)、94年7 月31日序號4-1 ~4-5 (67,133元),合計339,784 元,查其所稱之憑據為利亞洲公司之日報表,惟經核對該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30 、138 、139 、142 頁)後,得知,日報表上僅記載施工項目及完成事項,無從辨識是否為原告所完成;且工安衛生人員記載為「謝乃平」,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亦未能舉證明之,故無從推認前揭項目施工係由原告所完成,原告僅空言主張該工作內容係由其所完成,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不應准許之。
⒋系爭工程依利亞洲公司提供之電腦繕打版本、手寫版本工作日報表,綜合判斷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再依報價單上所載之單價計算工程款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應為737,874 元,又按報價單單價8 折計算後為590,29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2,313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餘額為117,986 元(被告誤算為226,881 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7,986 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工人不足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調工協助而代墊工資共262,201 元(包含被告自行調派公司工人81,781元以及證人乙○○即黑仔調工費用180,420 元)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經利亞洲公司與原告、被告於94年7 月11日召開臨時工務會議,要求原告需保證每日出工人數,有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再參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法代?)認識,我有參與前開工程,因為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法代要我過去幫忙施作,時間是在94年7 月1 日。我當時一開始只有我先過去,後來再派4 、5 人去趕工,工錢是向被告法代領取的。」、「(問:工作項目為何?有無書面資料?)儀表、拉線、線槽。這方面我沒有書面資料,因為是幫原告施作,我們依原告指示施作。」、「(問:你與支援4 、5 工人是否都為被告公司員工?)是的,都是公司員工,並非另外僱用的工人。支援時雙方並沒有談妥費用如何計算,應由兩造互相溝通。我不知是否原告請求被告支援。每日趕工人數不定,有時4 人有時5 人,4 、5 人幫忙趕工約一星期,我從7 月1 日工作到7 月22日止。這段期間我領的還是在被告公司的薪水,其它工人也一樣。我與其它工人薪資不同,我日薪2 千元。」、「(問:原告是否知道你們支援原告?)知道,他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 頁 );證人乙○○即黑仔到庭結證:「(問:是否認識被告法代?)認識,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是因為工程落後,我剛好有空檔,…,當時被告法代說原告工作做不完,要我幫忙,當時調工人數約10人。工錢是被告法代先付的,金額約30萬左右。」、「(問:你是否為黑仔?)是的,那是外號,我調工期間約一百多天,但中間有中斷要扣除。工作是對原告,但請款是對被告,每月10日請款。如每日上工10人,每日工資2 萬元,請領後沒有開立收據或發票,前後工資約30萬左右,每日上工數不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足證被告所辯調工之原因,係因原告出工不足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乙情,應為可信。另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庚○○亦到庭證稱:「(問:本件工程(RDS2)是否清楚?)清楚,我在這工程中擔任監工,被告公司的下包廠商我不清楚,我們的對口公司是三星公司,我在監工時有看利運公司的員工前來施工,項目包括配管、配線、接線等,電焊是長彥公司施工。我認識林仲智,他派人施作,是做拉線,利運公司是在94年8 月中以後才入場施作,在此之前林仲智是最早入場施工,但我無法確認何時退場,因為人很多我無法掌握。林仲智所做和利運公司內容相同。」、「(問:是否能區別林仲智的人與利運公司的人各自施工範圍?)他們的有重疊。但我不知重疊原因,這要向三星公司確認。原先林仲智的工人比較多,但開始作十多天左右,慢慢退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197 頁);且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利運公司日報表(被證13),與利亞洲公司提出之利運公司日報表,內容均屬相同(利亞洲公司96年3 月5 日96利字第030501號函檢附之附件5 至38)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是被告分包予利運公司等原告以外之廠商,且自行調工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與原告原先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範圍有所重疊之處,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訴外人戊○○、乙○○等人所施工者即為原告依兩造契約所應履行者,應屬實在。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乙○○即黑仔之調工工資為180,420 元並不爭執,惟陳稱該筆款項已於先前給付之工程款472,313 元中扣除,並提出分包商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為證,然觀之上開請款單,其上記載「其他扣款98,291元」部分係包含:⑴第一產物保險5 、6 月份保費70,231元;⑵萬祥五金行6 月份1,580元;⑶聯勝五金行6 月份26,480元,以上3 項合計98,291元,扣除後原告實領374,022 元,並未記載包括黑仔之調工工資180,420 元。原告雖另辯稱該請款單上載有「黑仔112,000- 3%=108,460 」等字樣,足證黑仔調工工資部分已經扣除云云,惟上揭數額與實際調工之費用180,420元有所不同;且經參照該請款單上其他款項之記載,均屬5 、6 月份請領之款項,可推知,其上所載黑仔部分之計算式,應亦屬5 、6 月份之費用支出甚明,不因該請款單上載有原告妻子94年7 月12日之簽名日期而有不同,蓋原告妻子簽名之真意為何乃屬未明,且依兩造與利亞洲公司召開臨時工務會議,要求原告保證每日出工人數、維持工程進度之時間係94年7 月份,及證人即被告員工戊○○前開關於施作系爭工程日期為94年7 月份之證述可知,黑仔調工之費用應為94年7 月間所生之支出,原告主張上開已給付工程款472,313 元(依該請款單所示,為94年5 、6月份之費用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實已扣除黑仔調工工資180,420 元等語,難堪採信。
⒊據上,被告主張以黑仔調工工資180,420 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屬有據,以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117,986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黑仔調工工資180,420 元後,已無餘額得供原告請求。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得就「自行調派工人之工資81,781元、先行代墊之違規罰款13,000元、工人便當費24,250元」,與原告所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然因被告所為前述黑仔調工工資抵銷之抗辯於法有據,且其與原告所得主張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再為請求,故就前揭「自行調派工人、違規罰款、工人便當費」之抵銷抗辯,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17,986 元,經抵銷被告委請黑仔之調工費用180,420 元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得以請求。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7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鉦倫-正大雙方請求項目核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