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易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富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3月5日就「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鋁包板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 下簡稱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 ( 下同)132 萬元,另於同日就「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鋁門窗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簡稱鋁門 窗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85萬元。其中: (一) 鋁包板工程部分: (1) 按「甲方 (指被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 量之權,由甲方送達乙方 (指原告)之工程變更設計資料 ,乙方應依圖施作不得拒絕;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兩造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定有明文。 (2) 經查關於鋁包板之施作數量,兩造契約約定為219平方公 尺,被告於工程期間復又追加關於遮陽雨庇之鋁包板數量185.4平方公尺,詎料原告均依約如期完工,被告僅給付 前開219平方公尺鋁包板施作數量之款項,對於嗣後追加 之遮陽雨庇之鋁包板數量185.4平方公尺竟拒不付款,迄 今為止仍積欠原告185.4*3450=639,630元之工程款未付 (按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450元)。 (二) 鋁門窗工程部分: (1) 按「如檢驗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合甲方及業主之合約圖說及相關規範之規定,甲方得以書面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如乙方逾限未辦妥時並得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若乙方未能在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甲方得收回自辦,因此造成之額外損失由乙方負責」,兩造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 經查關於鋁門窗工程原告亦依約如期完工並無任何施工上之瑕疵,詎料被告竟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逕自誆稱有中小型窗戶43扇及大型窗戶7扇鋁窗底 無防水膠漆而積水滲入,而扣款金額合計147,600元,顯 然已違反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且該瑕疵既然未經兩造會同認定,又未經彰化縣和美分局證實,被告自不得逕行扣除該工程款。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為639630+147600=787,230元,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至於被告否認有上開追加工程,惟該部分之追加確實為被告所為,亦有被告之工地主任丁○○親筆簽認於原告之追加簡易合約上,而該合約亦清楚載明:「PS:遮陽雨庇 ( 此部分即鋁包板工程)因建築師無法確認形狀,現場數量 以實作計價」,因此被告空言否認無追加工程,自難足採。又被告抗辯鋁門窗工程有施工瑕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並無法證明瑕疵部分與原告的施工有關。 三、系爭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之總價承包係指是原 料的單價不包括數量,此從該契約書第8條可以看得出來 。又系爭追加簡易合約之下方有說明:確認無誤後請儘速回傳,還有如確認可施工請簽字回傳等語,足見被告有同意追加部分。追加部分證人丁○○承認上面的簽名為其所簽,也承認窗戶追加部分被告公司有同意,追加簡易合約上PS之附註剛好是銜接在窗戶追加的下方,PS附註部分所施作的就是雨庇鋁包板,證人丁○○也證明被告所附的施工圖15公分RC雨庇已變更成鋁包板雨庇,如果被告未同意追加怎會在施工期間都沒有阻止原告施工,況丁○○是工地主任是被告的代理人或使用人,所以證人丁○○既然已在上面簽名就等同被告已經同意追加。 四、原告認為沒有傳訊證人王志銘及李宗惠之必要,因證人丁○○及乙○○已經證實有滲水情形。王志銘不是專業技師,無法證明滲水的原因。又證人丁○○已證述被告公司已同意追加窗戶,所以沒有傳訊李宗惠之必要。此外,原告否認證人丁○○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至現場修繕。 貳、被告則以: 一、按:「⒈本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⒉本工程為總價承包。」、「所有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甲方與業主之合約有關規定等,乙方(即原告)應確實遵照辦理」,系爭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7條定有約定。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起訴所指各節,或與事實不符,或於法無據,均無理由,爰一一詳辯如下: ㈠鋁包板工程部分: 1、原告所謂追加之「遮陽雨庇」工程,業已於契約書中明白約定,即為原告所提「工程項目價目表」中「項次2 」、「工程項目:鋁包板雨遮」。依上揭所舉系爭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鋁包板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可知,系爭工程係一總價承包之工程,工程款之計算,非以實作實算為之;是系爭鋁包板工程,既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交由原告施作,且系爭工程發包之前,業已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交予原告,原告係依施工圖說自行估算數量;另系爭鋁包板契約書第7條亦明白約定,原 告須確實遵守所有工程之圖說,是本件兩造雙方於訂約時,就各個項目工程之「單位」,約定為「一式」,而數量則為「1」,此亦有上開原告所提契約書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稽。是系爭工程既屬總價承包之契約,原告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450元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2、又查,原告於所提追加簡易合約,其中於簡圖欄中雖記載「PS.遮陽雨庇因建築師無法確認形狀,現場數量以 實作實算計價」云云,顯非屬實;蓋系爭鋁包板工程之施工圖早已交予原告;而系爭遮陽雨庇工程,其形狀、大小、面積等,於施工圖中均業已繪製明確,根本無所謂須由建築師確認形狀云云之情形可言。是系爭工程依原合約及原施工圖,屬原施工範圍內之工程,並無所謂工程項目之追加,要無有何追加工程可言,原告謂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關於遮陽雨庇之鋁包板數量云云,洵屬無由。至於簽名之丁○○雖為被告的工地主任,惟工地主任沒有權利決定是否實作實算部分,工地主任丁○○簽名不等同就是被告同意追加。本件沒有辦理變更設計,所以應以總價承包來計算。 ㈡鋁門窗工程部分: 1、查系爭工程之鋁門窗部分,於契約書業已明白約定原告原告施作部分「含木窗、紗窗、按裝、清潔、塞水路、崁縫及玻璃」。而94年3月份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 門窗窗底開始滲水,經系爭工程之定做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所派現場監工丙○○通知被告之工地主任丁○○後,被告工地主任丁○○隨即通知原告之工務主任高振東,請其進行修繕,詎原告卻一再推託拒不處理,被告不得以,只得另行委請慶大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滲水部份進行修繕,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共支付慶大工程行147,600 元。 2、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鋁門窗之瑕疵未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據而主張被告就上開瑕疵所扣款項違反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所舉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 ,係記載被告「得」以書面指示原告改善,並未課以被告定須以書面為之之義務,是被告於通知原告改善而被告拒不改善後,業已符合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定作人得減少工程價金之要件。茲系爭工程之瑕疵既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原告於經被告通知修繕而拒不修繕後,被告以上開因自行修繕所支出之款項,據以減少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揆諸前揭所舉民法規定,自屬合法有據。 三、聲請鈞院傳喚證人王志銘證明現場其確實有看到系爭窗戶工程滲水的情況,因王志銘是第一時間第一位看到有滲水的情形,所以知悉滲水的水痕位置究竟在何處。另聲請證人李宗惠證明到底有無同意本件的追加工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3月5日就「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鋁包板工程)」與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132萬元,另於同日就「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鋁門窗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185萬元。 二、原告實際施作鋁包板之數量為404.4平方公尺,被告實際 支付報酬予原告之鋁包板數量為219平方公尺。 三、鋁門窗工程部分,被告已先扣款金額計147,600元。 四、鋁門窗之瑕疵部分,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針對原告多施作之遮陽雨庇鋁包板數量185.4平方公尺部 分,被告須否再給付原告639,630元?該部分究屬總價承 包之範圍或屬追加部分?追加部分有無經過被告之同意?二、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工程有無瑕疵存在?滲水之問題與原告施作之鋁門窗工程有無關係?被告在未限期通知原告修補之情況下得否扣款147,6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鋁包板工程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多施作之遮陽雨庇鋁包板數量185.4平方公 尺部分,因屬總價承包,故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639,630 元。原告則主張總價承包係指是原料的單價,不包括數量部分等語。按依系爭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如因物價波動、原料、工資等上漲因素,乙方 (指原告)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又依同 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 (指被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 本合約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 」。依上開2條約 定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之總價承包,應僅限於在材料數量不變之情況下,原告嗣後不得以物價波動、原料、工資等上漲因素,另行要求加價。惟若事後材料之數量有增減時,雙方仍得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原契約約定之 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又依兩造簽約時所附之訂貨合約書上載明被告訂購之鋁包板數量為219平方公尺,惟原 告後來實際施作之數量為404.4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出貨單影本9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針對原 告多施作之185.4平方公尺之鋁包板數量,被告自應再給 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抗辯本件屬總價承包,故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多施作部分云云,本院認尚無足採。 ⑵被告雖又抗辯該部分追加之數量未經被告同意,且丁○○僅為工地主任,無權決定數量增減與否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簡易合約,簡圖部分記載:「PS.遮陽雨 庇因建築師無法確認形狀,現場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等語,且上開追加簡易合約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丁○○簽認無訛,復經證人丁○○到庭證稱:「追加簡易合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簽名是代表簽認確定窗戶的數量及尺寸是正確的。上面寫實做實銷是因為現場圖面設計與當時建築師要的東西有一點出入,是建築師要修改設計圖。我簽名的部分只有窗戶追加。我簽名的時候附註(PS)部分有沒有寫上去我已經忘記了。能不能實作實算不是我所能決定,這個部分應該是由我們經理李宗惠處理,我在工地是負責施工管理,我不知道追加部份我們經理是如何處理,追加減的部分不是我的權責,這部分是由我們經理負責。... 追加窗戶部分公司有同意,追加窗戶部分算是變更設計。... 設計圖上RC牆雨庇立柱部分變更為鋁包板。簡易合約估價單上寫PS遮陽雨庇講的就是這個部分。這個變更沒有正式辦變更設計,但與原來的設計不一樣。」等語,足見系爭工程雖施工圖原本就系爭遮陽雨庇工程,其形狀、大小、面積等均已繪製明確,惟因為現場圖面設計與當時建築師要的東西不符,嗣由建築師修改設計,始將原本施工圖上RC牆雨庇立柱部分變更為鋁包板,原告並因此多施作185.4平方公尺之鋁包板數量。雖證 人丁○○對於此部分變更及追加之鋁包板無決定之權責,惟若被告未同意該部分之變更及追加,怎會在施工期間都沒有阻止原告施工,甚且讓其驗收通過?況且,系爭追加簡易合約下方說明部分記載:「⑴確認無誤後,請儘速回傳以方便製造,施工作業。.. ⑷如確認可施工,請簽字 並回傳,謝謝。」若被告未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而被告之工地主任又豈可能在系爭追加簡易合約上簽名?故被告辯稱追加部分未經其同意云云,本院認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宗惠以證明到底被告有無同意本件追加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 ⑶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鋁包板工程多施作之遮陽雨庇鋁包板數量為185.4平方公尺,而單價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 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仍應依一開始契約約定之單價 計算,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鋁包板104平方公 尺之價格為358,900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345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639, 630元 (185.4x3450=639,630元),自堪採信。 二、鋁門窗工程部分: ⑴被告抗辯94年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開始滲水而有瑕疵,故應扣款147,600元,原告則否認系爭鋁門窗 工程有瑕疵,且被告無法證明滲水部分與鋁門窗工程有關,再者,被告未依契約限期通知原告修繕等語。經查,被告抗辯94年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開始滲水,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7,6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慶 大工程行請款單為證,且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之前我有參與和美分局的工程,驗收系爭鋁門窗工程的時候沒有窗底滲水的問題,是驗收以後才出現,事後修繕不是我處理的,富煜及和美分局都有通知我有滲水,我去看過一次,之後我有去找防水來看,... 當時發生滲水是窗角與窗邊的牆壁,後來我們自己找慶大工程行來做」等語,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是慶大工程行的業務,我有到和美分局處理滲水問題,時間大約是在去年,漏水的原因不清楚,會去是因為下雨窗邊滲水,後來以高壓灌注抓漏,第一次是丁○○叫我去看,到現場的時候有遇到富煜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大概花了拾伍萬多元,確實金額不記得。慶大工程行請款單有看過,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等語,足見被告抗辯94年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開始滲水乙節,應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⑵次應審究者為上開滲水部分與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無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瑕疵致滲水應予扣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此乃對被告有利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滲水問題與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固據提出慶大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及照片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滲水之情形,自無法證明滲水與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因果關係。又慶大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面之備註欄固註明:「窗框外圍四週皆已施做彈性水泥防漏,因鋁窗底板無防水膠條而積水滲入。」等語,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慶大工程行請款單上面的字跡是我的,但備註欄的字跡不是我的,請款的時候沒有寫備註欄」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在施工過程中有看到原告施作防水膠條,... 慶大工程行的工程請款單,下面的備註欄是是富煜營造所寫。」等語,足見上開慶大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備註欄所註明之「因鋁窗底板無防水膠條而積水滲入」等語,係被告自行所加註,並非慶大工程行之字跡,則被告自難據此證明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瑕疵。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到和美分局處理滲水問題,時間大約是在去年,滲水的原因不清楚,會去是因為下雨窗邊滲水,後來以高壓灌注抓漏,... 沒有辦法知道滲水的原因,只能抓漏,我去抓漏的時候因為是晴天只有看到水痕,水痕是由窗角沿著牆壁留下來,當時牆壁有小裂縫,灌注是沿著裂縫旁邊灌,沒有辦法判斷滲水的原因,除非下雨天才有辦法判斷是從何處滲水」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 「系爭鋁門窗工程的時候沒有窗底滲水的問題,是驗收以後才出現,... 之後我有去找防水來看,也有找易勝公司的人來看,我是用電話通知易勝公司,我是通知高振東主任,我印象中易勝公司好像沒有來處理,因為他們認為不是他們的問題,當時發生滲水是窗角與窗邊的牆壁,... 」等語,故證人乙○○及丁○○均不能證明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滲水原因與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確實有因果關係。雖證人丁○○又證稱:「一般窗戶施工程序,在施作鋼筋混泥土牆時窗戶會留大一點,等到窗戶裝上去之後,在從旁邊補水泥及沙漿,一般都是三至五公分,所以會滲水的機率比較大,因為結構比較鬆散。本件依我的經驗來看是沙漿的地方滲水,因為那邊滲水的機率較大。」等語,惟查證人乙○○既係負責修補滲水之人,其已無法判斷系爭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滲水之原因,則證人丁○○又如何能證明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滲水原因與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確實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應屬證人丁○○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王志銘以證明滲水之水痕位置究竟在何處,惟查,證人王志銘縱使能證明滲水之水痕位置位於何處,惟其非專業技師,亦不能證明滲水原因與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無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尚無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滲水之原因與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確實有因果關係。且退步言,本件滲水之原因縱使能證明與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因果關係,惟依系爭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檢驗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合甲方及業主之合約圖說及相關規範之規定,甲方得以書面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如乙方逾限未辦妥時並得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若乙方未能在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甲方得收回自辦,因此造成之額外損失由乙方負責」等語;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證人丁○○證稱:「當時通知原告工務主任時,只有請他們儘速來看,沒有限定期限」等語。故被告即使能證明滲水之原因與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因果關係,惟被告既未限期通知原告修補,揆諸兩造契約、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不能主張減少報酬而逕予扣除147,600 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147,600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再針對原告多施做之185.4平方公尺之 鋁包板數量給付工程款639,630元,且被告抗辯應扣款147,600 元部分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書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部分之承攬報酬639,630元及已被扣款之147,600元,合計787,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