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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號

本票裁定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何志通康弼周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允成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相對人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招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裁定(94年度票字第1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貨款遲遲未能收回,導致公司營運週轉發生困難,對相對人無法給付票款,經誠意與相對人協商後,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32,822元之本票1紙予相對人收執,僅作為債權憑證,俟貨款收回後扣除員工薪資等所剩再還款。惟相對人同時要求公司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但抗告人無法同意,如今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二天內還款100萬元,否則就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能給予時間來還款,以維持公司營運,唯有公司正常營運,始能償清債務,並兼顧員工生計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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