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7號
- 聲請人
- 乙○○即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峰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經金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查聲請人經相對人選任為清算人,於民國 91年10月1日就任,並向本院陳報准予備查在案,經聲請人積極清算結果,發現相對人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48,938,972元,而其剩餘之財產僅剩銀行存款 241,412元及固定資產155,314元,合計396,726元,是其財產顯不能清償其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金峰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定有明確規定。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之現有資產僅396,726元,而其至目前為止應納之稅捐為295,415元(即營業稅288,295元、牌照稅7,120元),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扣除上開應納稅捐後相對人資產僅剩餘101,311元。而破產程序之進行依破產法第83條及120條之規定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主導及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得依同法第84條及第128條請求報酬,至其請求之報酬,法院通常會參酌稅捐機關以標的物百分之九計算作為破產管理人報酬標準,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要求選任黃則仁會計師及李文宗律師二人為破產管理人,且以相對人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費用甚為可觀)。是以相對人現有資產狀況,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產生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費用以及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故本件如宣告破產,其他債權人非但無法平等分配受償,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審核卷附聲請人繳付之裁判費收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依破產法第5條,非訴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