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振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95年度破抗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89年5 月30日核准設定,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截至92年11月25日依資產負債表觀之,尚有資產淨值29,526,001元,惟於93年初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總經理詹堯富竟告知各股東稱公司對外負債已達上千萬元,此顯與其原本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各月損益表所示公司尚有盈餘之結果相去甚遠。又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3,131,224 元,其中包括:㈠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路160 之1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其依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約值957,000 元;㈡出租工廠(即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使用,其計算至94年12月租期屆滿時,建彰公司尚應給付聲請人租金1,928,882 元;
㈢現執有票據一紙,面額245,342 元,另有上開工廠內機械設備遭債權人查封,價值不詳,至聲請人現有負債則有32,582,970元,聲請人現有債務顯然大過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規定甚明。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然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上開條文規定及相同法理,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截至95年5 月4 日止,尚有資產項目及其價值為:
㈠系爭建物一棟(坐落之基地非聲請人所有),依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4年9 月8 日估價結果價值約957,000 元;㈡出租工廠(即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一批(項目、數量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17號卷內所附估價鑑定表;下稱系爭機械設備)予訴外人建彰公司使用,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目前已無租約,其總價值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於94年10月26日鑑定結果雖約值2,865,000 元,然因系爭機械設備目前已經老舊,致現今價值約僅剩1,200,000 元;㈢執有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45,342 元、發票日94年2 月23日之貨款支票一紙,此外,已無其他現金或資產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79、3417、15539 號、93年度執全字第425 、776 號等執行卷宗(以上均含相關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意旨所指:出租工廠(即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建彰公司使用,其計算至94年12月租期屆滿時,建彰公司尚應給付聲請人租金1,928,882 元部分,因建彰公司於相關執行程序中已對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租金債權數額聲明異議,故截至94年12月份租約期滿止,建彰公司僅依其承認部分按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自94年5 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租金總額756,797 元,並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已於95年2 月8 日分配完畢(大部分債權人均僅分配取得執行費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審閱無誤,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則聲請人前所稱之此部分租金債權已不復存在,自難併列為聲請人之現有資產。準此,截至95年5 月4 日止,加計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依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存款1,308 元(此有該分行95年4 月14日日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所有之資產至多僅約為2,403,650 元(957,000+1,200,000 +245,342 +1,308 =2,403,650 ;系爭建物尚未計算94年9 月8 日起至95年5 月4 日止之折舊額)。而聲請人應納之各項稅捐即財團費用尚有國稅3,910,438 元、地方稅69,882元合計3,980,32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5年4 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950008916 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4 月19日彰稅法字第959913557 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破產法、稅捐稽徵法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受清償,依上開所述,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再者,縱使系爭建物及系爭機械設備之價值均以上開鑑定時間鑑定所得之價值臚列為聲請人之資產,其資產總額僅約為4,068,650 元,與上開稅額之差額僅88,330 元 ,再分別計算扣減系爭建物、系爭機械設備自各該鑑定日起迄今之累計折舊額後,其餘額亦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及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產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等財團費用。故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程序實無開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