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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陳連發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佑冠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佑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422,4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6月2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簡易庭法 官 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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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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