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6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康弼周廖政勝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給付之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11,555,29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故聲請裁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原審以本件案情非繁雜,基本事實亦已釐清,且法官有自由裁量權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萬元者,應無法官自由裁量之餘地。且退步言之,如謂訴訟標的金額逾500萬元之案件,並經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之,惟本件之2項爭點均係法律見解之爭議,惟該法律見解及判例、條文適用之疑義,均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如兩造均仍各執己見,允有由歷審及最高法院就此為闡述並統一見解之必要,且能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簡易程序「飛躍上訴」之提起,須經原第二審法院之許可,無如一般案件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可,乃對當事人上訴第三審設有較嚴限制,自屬對上訴人之上訴權行使增設其限制為由,聲請廢棄原判決。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非規定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足見是否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仍有裁量之權,上訴意旨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萬元者,應無法官自由裁量之餘地云云,尚屬有誤。又法院對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0萬元以上者,是否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既有自由裁量之權,且簡易程序「飛躍上訴」之提起,須經原第二審法院之許可,此乃法律之規定,如經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仍以適用簡易程序為宜,則當事人自應受簡易程序「飛躍上訴」之限制規定,尚難據此,倒果為因地主張法院不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裁量係故意對上訴人之上訴權行使增設其限制。至於本件之2項爭點,既均係法律見解之爭議,若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認有由歷審及最高法院就此為闡述並統一見解之必要時,此乃屬上訴人得否依飛躍上訴之規定上訴時之問題,與本院裁量是否適用通常程序無涉。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以上開程序上之理由為由,聲明廢棄原判決,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川公司)於民國87年6月8日起曾邀請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97號4層樓房經營醫院,約定租期10年,至97年6月15日止屆滿,第1年至第3年租金每月36萬元,第4年起每年調漲百分之5,即以當年度之租金額調漲之,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以支票支付,上訴人木川公司於承租後,即以冠德醫院經營由其僱用之蔡時安醫師為代表人,由於該醫院附近有協和、宏仁、伍倫等醫院林立競爭,又因該醫院設備不佳,醫事人員不足,致告虧損,上訴人木川公司未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89年 (上訴人誤載為88年)8 月間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歇業,然後藉詞稱租賃物第3、4樓為違章建築,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訴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經鈞院90年度員簡字第78號駁回其訴,系爭租賃既未屆滿,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木川公司及上訴人甲○○連帶給付租金,上訴人木川公司之租金付至8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前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租金共計11,458,800元,以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之租金3,750,705元均經判決確定,故本件請求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之租金11,555, 290元 (租金算法詳附件所示)。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無涉,自無限制之必要。又本件訂立租約時,雙方即已預期會因承租人之所經營醫院營利會逐年俱增,上訴人為擴大營業,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醫院,為期十年,兩造在訂約時即因有此預期,故才會約定調整租金,此外,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且定有期限者,其價值之昇降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本案顯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因上訴人之申請歇業,而永遠不能再於同一處所經營醫院,因新開業之醫院必需符合新規定之醫院診所設置標準表之規定,以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供人居住或開店,租金每月不到3萬元,被上訴人損失極大,上訴人如再請求法院酌減租金,實在喪盡天良。

二、依中央健保局之回函,上訴人經營之冠德醫院在其附近道路修繕期間,營業金額反而比較高,足見道路修繕並不影響其營業。上訴人前曾在鈞院93年簡上字第8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乙案主張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鈞院亦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該案是提起反訴,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租金減少至每月18萬元,法院亦駁回其反訴。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可見本件上訴人已不能再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三、生意盈虧之因素甚多,故不能以上訴人經營冠德醫院虧損入不敷出為由,而提前片面終止租約或減少租金,被上訴人亦不能以上訴人經營冠德醫院後生意超好獲利甚多為由,而要求法院判決調昇租金。上訴人雖主張中央健保局在91年7月施行總額支付制致其無法恢復營業,惟上訴人之主張若能成立,則全國各家醫院診所理應早已倒閉,況每家醫院診所營業良窳狀況不一,不能以冠德醫院之營業收入作為其論述之依據。況上訴人自認其營業狀況不佳而歇業,上訴人申請歇業之期日是在89年8月間,健保相關政策變更是在91年7月,前後相隔2年之久,上訴人自不能以其未營業2年後之政策變更作為情事變更調降租金之理由。

參、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係位於員林鎮○○街97號之店面房屋,乃依法公布實施都市計劃之城市,係屬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且係供作為經營醫院之用,自有土地法第97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冠德醫院,因營運成本考量,自88年8月間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歇業,復因歇業後系爭房屋之3、4層樓為違章建築,而無法再請准在該址經營醫院,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租期10年期間,然上訴人僅於第1年有實際使用租賃標的物,此後9年不論有無使用均應支付租金且須逐年調漲,因標的物業已無法再用以經營醫院,尚非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且對承租人亦屬顯失公平。依彰化縣衛生局函說明意旨,系爭房屋如係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 (俗稱變更負責醫師),得從寬免予踐行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且有關醫療服務設施等硬體結構,仍得從寬比照醫療法公布施行前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是本件系爭房屋之租約,如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變更其原有效果,即縮短租期為6年,由被上訴人收回房屋另出租予他人使用(如仍係經營醫院上訴人願配合辦理負責醫師變更),則不僅對於兩造乃符合公平原則,且有利系爭房屋經濟效益之發揮,因上訴人不僅所投資部分已血本無歸,如仍須不斷負擔系爭房屋租金至10年租期屆滿,且係逐年調漲,豈非要令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達於萬劫不復?原就本件租約本得於依法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後,為終止組約並收回房屋。惟被上訴人不思此圖,仍一再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將系爭房屋閒置,獲利者僅被上訴人,蒙受損失者僅上訴人,對於社會經濟毫無助益,蓋一般人租用房屋營業,乃欲以此創造更多之商業活動或提供服務,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是請酌上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減少租金或將兩造租約予以縮短為6年或6年以下,俾符公平原則。從而,經法院准為減少租金給付或縮短租期之變更原有效果,被上訴人本件租金請求權之行使,即屬無據。

二、原審認本件租金之給付,並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 (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意旨可知:

1.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城市地房房屋租金上限為強制規定,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是在立法尚未變更前,當無自由裁量不予適用之餘地。

2. 如非單純出租房屋,尚須負責承租人使用該房屋所需之經營管理或秩序衛生之維持,例如市場攤位之出租,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反之,如單純出租房屋,即便是供作為店面或其他營業之用,仍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三、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及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查上訴人林國義於事實審已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經濟不景氣,且與鄰近地段之租金比較顯然過高,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源興之租賃契約為證,而請求酌減租金,原審未予斟酌其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復未敘明林國義該項抗辯因何不足採之理由,徒以兩造三方就租金之協議非單就該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遽認上訴人林國義請求酌減租金為無理由,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醫院使用,故其租金原比一般房屋為高,且另約定逐年調漲。冠德醫院自87年10月間在系爭租賃物開始營業後,由起初每日診療人次約70至80人之慘澹經營,漸漸成長達每日診療人次150至160人。詎因員林鎮公所就醫院所在之惠來街進行排水溝工程,在醫院門口馬路旁開挖,致影響救護車及病患人車之出入,且該工程延宕達6個月以上,為此,冠德醫院每日診療人次又下降至90人以下,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復因89年因健保開始出現財務危機,故中央健保局以提高對醫療院所健保給付之核減率,更增營運之困難。為此,上訴人乃暫時申請冠德醫院歇業,避免虧損之加劇。其後於90年間健保財務仍未見改善,中央健保局乃又採行總額支付制度,類如冠德醫院規模之地區醫院,更加無法生存,此項健保政策變更,亦係上訴人遲未再於系爭租賃物經營醫療業務之因素之一。原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上訴人於本件就所經營「冠德醫院」,係自行申請歇業乙節,並未爭執。且上訴人無法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作為經營醫院,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與前案不同,無既判力之問題。

四、以上訴人88年3月之收入為例,分別以91年6月以前之健保支付制度及91年7月以後之健保總額支付制度,再依91年7月以後各年度之總額結算點值分別估算後,92年至94年間均有損益無法平衡之情形,更何況再加計逐年調漲之租金數額,虧損更為擴大,故上訴人在此健保總額支付制度下,更無法恢復醫院之營業。依上訴人之估算,於「總額支付制度」實施前,「冠德醫院」每月損益平衡點為每月門診件數2500件,於「總額支付制度」實施後,每月門診須達4000件以上始能損益平衡。

五、請鈞院再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彰化污水工務所,函查關於案號00-0000-000000,施工範圍員林鎮○○街(光復路至中正路間)之道路排水溝工程,其實際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間?待證事實:上開工程之施工期間,固經員林鎮公所函復為87年11月至88年5月間所辦理,惟查該工程於88年5月申報竣工後,屢經驗收不合格,似遲至88年底始為完成驗收。故相關施工器具仍堆置現場,迄至驗收完成始撤離。故於全部驗收完成前,仍持續影響冠德醫院之營運情形。

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55,290 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木川公司於87年6月8日起曾邀請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97號4層樓房經營冠德醫院,約定租期10年,至97年6月15日止屆滿,第1年至第3年租金每月36萬元,第4年起每年調漲百分之5,即以當年度之租金額調漲之,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

二、上訴人木川公司於89年8月間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曾依系爭租賃物第3、4樓為違章建築,無法通過消防安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訴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經本院90年度員簡字第78號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木川公司之租金付至8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前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2 年6月15日止租金共計11,458,800元,以及自92年6月16 日起至93年3月15日之租金3,750,705元均經判決確定。

四、系爭建物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之租金為11,555,290元。

五、系爭建物位於商業區。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二點:第一、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金,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第二、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有無既判力之問題?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所稱之「房屋」,是否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早期實務上固曾有不同之見解,認為營業用房屋亦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84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 ,惟本院審酌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則因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無涉,自無法律強行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且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復以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之必要;況且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皆指住宅而言;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市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市之更新與繁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核與立法意旨不符,應無可採。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冠德醫院,因營業不佳,又因醫院門口馬路旁進行排水溝工程開挖,致影響救護車及病患人車之出入,且該工程延宕達6個月以上,致診療人次又下降,復因89年中央健保局提高對醫療院所健保給付之核減率,其後於90年間健保財務仍未見改善,中央健保局乃又採行總額支付制度,類如冠德醫院規模之地區醫院,更加無法生存,故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請求酌減租金或縮減租期為6年或6年以下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且定有期限者,其價值之昇降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本案顯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前案已反訴主張過,有既判力效力等語。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曾在本院93年簡上字第8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提起反訴,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自92年6月16日起每月酌減租金為180000元,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本件為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條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租金而駁回其反訴,故事後兩造關於系爭租賃契約能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租金,應受本院93年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無既判力之問題,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惠來街進行排水溝工程、健保政策變更致上訴人經營虧損,且因系爭建物業已無法再用以經營醫院,尚非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原因事實,雖與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原本供醫院使用,嗣後因條件欠缺而無法繼續供作醫院使用,其價值有昇降之原因事實不同,然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惠來街進行排水溝工程之事實係發生於87年11月至88年5月間,又健保局是在89年提高核減率,91年7月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及系爭建物業已無法再用以經營醫院,此些事實均在上訴人於前案反訴中提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前均已發生,上訴人於前案可提出而未提出,且上開事實又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本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調整租期。況且,依據卷附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5年12月18日之回函,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彰化第二工務所於87年11月至88年5月間辦理「員林鎮道路工程」,施工範圍為惠來街 (光復路至中正路間),而對照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1月17日函附之冠德醫院87年10月起至89年8月24 日之健保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冠德醫院在87年12月至88 年5月間之門診及住院核付金額每月均在1百多萬元以上,均屬開業以來之給付高峰期,反觀自88年1月以後,上開道路工程完工以後所獲之健保醫療給付即降至每月僅80 幾萬上下,足見冠德醫院前之道路整修工程,並不影響冠德醫院之營業,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彰化污水工務所,函查關於案號00-0000-000000,施工範圍員林鎮○○街(光復路至中正路間)之道路排水溝工程,其實際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間,本院認尚無必要。又依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函,上訴人係於89年8月24日歇業,而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回函,總額支付制度係於91年7月實施,故上訴人之營運不佳與總額支付制度之實施顯然無涉。又中央健康保險局雖然在89年提高對醫療院所健保給付之核減率,然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回函,冠德醫院事後營運狀況不佳之原因在門診人數大幅滑落,從原本之2千多件,掉至1千多件,甚至最後1個月掉至683人,始導致營運收入減少,並非其門診人數仍維持在1、2千件,因健保局提高核減率,導致上訴人收入減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3年3月16日起至94年6月15日之租金11,555,2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主文中已諭知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555,29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又聲明請求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