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 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接獲本院第二審判決,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並於96年6月28日提起 上訴,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於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亦未補正,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