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交付,由原審共同被告川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於民國95年2月8日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下同)187,149元,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2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經追索仍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川石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聲明:上訴人與川石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149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固為發票人川石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於交付上訴人之前塗銷,上訴人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被上訴人因與乙○○個人有借款往來之債務關係,於95年2月9日由訴外人陳宏明陪同,前來乙○○之辦公室,當時乙○○將另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並將系爭支票置於茶几,擬由會計林季瑩(原審誤載為林李瑩)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以支付員工薪資。詎被上訴人離去後,乙○○發覺系爭支票竟不知去向,上訴人嗣已報案並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又乙○○至遺失系爭支票之日止,僅欠被上訴人137,338元,金額低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可能以系爭支票清償被上訴人,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川石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詎於95年2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經追索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乙○○交付,以清償個人債務;上訴人則否認乙○○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及乙○○之債務低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可能以系爭支票清償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㈡上訴人得否以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及利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辯稱乙○○於95年2月9日未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當日被上訴人離開乙○○之辦公室後,系爭支票竟不知去向,上訴人已報案並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一節,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26至31頁),而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即上訴人雇用之會計林季瑩到庭為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之證人陳宏明業已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乙○○於95年2月9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至16頁),反之,證人林季瑩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似與乙○○有債務關係,當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支票,系爭支票原擬存入銀行,不知為何會在被上訴人手中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未經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支票,即難依上揭卷宗及證人林季瑩所述,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尚難採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既不合上開規定,即非有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可參。又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自不得混為一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債務,均係乙○○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反面),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他人即乙○○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非法之所許,至於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多寡,因與上訴人無關,此乃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當無庸再予審究。換言之,無論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多寡,上訴人皆不得以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上訴人辯稱乙○○至遺失系爭支票之日止,僅欠被上訴人137,338元,金額低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可能以系爭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云云,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亦非可取。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於95年2月13日提示不獲付款,經追索仍未清償,既係屬實,則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發票人連帶給付票款187,149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執票人,而以其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所存之事由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委無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