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又豪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又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乙○○ 被上訴人 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楊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委託辦理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下稱彰師大)簡餐咖啡廳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詎料該校以上訴人將經營權轉包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與該校間之契約為由,通知被上訴人不得繼續營業,且該校與上訴人已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訂金三十五萬元,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意思表示。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稱: (一)上訴人抗辯其以達可尼卡啦脆雞店名義與彰師大訂約,雙方存有只要經營上開業務之名義人不變,縱其將實際業務委託他人經營亦無妨之默契,及被上訴人深知上開名義上不得委託他人經營之約定,被上訴人均否認。又本件係因彰師大發現上訴人將經營權轉包給他人,違反約定始解除契約,且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到庭證述,亦否認上訴人與彰師大間有可以轉包之默契,是上訴人前揭「轉包默契」之主張,應屬虛構。又被上訴人對於達可尼卡啦脆雞店與彰師大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亦從未見過,對於該合約內是否有「乙方不可於訂定契約期內將經營業務委託他人經營,或任意中止經營」之約定,亦不知情。再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內容,係因被上訴人與彰師大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當然無法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彰師大交涉聯繫,自不得因此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該不得轉包約定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向彰師大揭發轉包事實之理由及行為。 (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電費及瓦斯費未繳,然上開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前均未曾提出,且電費繳納部分,向來是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向被上訴人收取,再由上訴人繳納給彰師大,而九十四年一至四月份電費七千零三十三元、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八千零八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並非被上訴人拒不繳納,故無遲延之問題。又瓦斯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雖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然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即被迫中止經營遷出,根本未收到九十四年四月份的瓦斯繳費通知單,無法前往繳交,故無遲延繳納之問題。如認有積欠電費及瓦斯費之情形,上訴人得自保證金中扣抵。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繳四萬元場地租金費,只繳八千元(即九十四年三月份租金),尚欠場地租金費三萬 二千元云云。然場地租金費是由上訴人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因雙方相關承辦人員未充分明瞭契約內容,即以每月八千元收場地租金費,嗣後雙方並未發現此一錯誤。查「場地租金費」為上訴人將經營權轉包給被上訴人之「對價」,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被上訴人應無再為給付場地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只經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以只能算半個月之租金四千元,如認有積欠場地租金費之情形,上訴人得自保證金中扣抵。 (四)再被上訴人原係為清洗高溫油炸機,始將該機器設備載出,事先也經彰師大保管組出具放行條,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擅自載走,而被上訴人於彰師大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撤出學校時,即聯繫上訴人出面處理及點收設備,然上訴人並未處理之,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已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並非本件高溫油炸機之報價單,其報價金額亦屬過高,況本件高溫油炸機為中古設備,不得以之為計價依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所以訂立本件系爭轉包契約,是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同時參與國立暨南大學之「暨大西餐廳公開招商」之投標,兩造業務代表因而相識所衍生而來...云云,與本案無關,且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暨南大學「暨大西餐廳公開招商」之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證明書中,並無任何禁止得標廠商轉包之文字記載,且此亦非皆知之常識,自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彰師大之合約內容有不得轉包之約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於本院則以: (一)上訴人以達可尼啦脆雞店(代表人盧碧芬)之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彰師大簽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簡餐咖啡廳委託代辦契約書」,上開契約書第二條後段固然約定:「...乙方不可於訂定契約期內將經營業務委託他人經營,或任意中止經營。」,但因彰師大地處偏僻,在校區簡餐咖啡廳消費之學生並不多,生意不太好做,故訂約雙方存有只要經營上開業務之名義人不變,縱乙方將實際業務委託他人經營亦無妨之默契,因之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又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陸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簡餐咖啡廳契約書」,而由被上訴人經營上開簡餐咖啡廳業務,被上訴人亦深知上開名義上不得委託他人經營之約定,此觀之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約明:「乙方(即被上訴人)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之任何聯繫,應透過以甲方(即上訴人)為介面方式執行。」即明非虛。起初被上訴人之員工詹靜霖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餐廳衛生檢查表」上之餐廳負責人姓名欄,原填載係「盧碧芬」,詎料被上訴人可能鑑於經營上開業務未如預期獲利,於兩造所定契期滿前想收手不做,除了擅違約定,不做晚餐外,並於其後之上開管理檢查表之餐廳負責人姓名欄,塗改為「黃木勇」,致彰師大相關人員發現默契被打破,為求自保,而不得不解除該校與達可尼啦脆雞店所訂之契約。可知兩造間之契約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而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實無理由。 (二)又依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經營場所之設備,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向甲方(即上訴人)就現有設備辦理借用手續,並應盡保管之責,如有損壞或遺失,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賠償(照原價)」,第九條:「乙方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前向甲方繳交場地租金四萬元整(每月場地租金八千元整,二、八月免繳)不得藉故拖延,如欲(逾)一個月未繳者,甲方得自保證金扣抵,並解除契約。」,第十條:「乙方經營期間所有電力、天然瓦斯、自來水等,均依錶自行繳納,如欲(逾)一個月未繳者,甲方得自保證金扣抵,並解除契約。」,第十一條:「乙方應於簽定契約日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整,於合約期滿或乙方將房屋及設備交還甲方點收無誤,並經扣除應付之賠償及違約金後,無息退還,如有不足,乙方需補足之。」,查被上訴人計有九十四年一至二月份電費七千零三十三元、同年三月份電費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同年四月份電費八千零八元,同年四月份天然瓦斯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未繳,而由上訴人代繳。另被上訴人依約應繳四萬元之場地租金費,亦只繳了八千元,尚欠三萬二千元。又被上訴人將其向上訴人借用之二台高溫油炸機擅自載走,迄今未返還上訴人,而上開高溫油炸機每台價格為三十萬元,揆諸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返還其三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上訴人並主張以前揭電費、瓦斯費及場地租金費抵銷前揭保證金。 (三)兩造之所以訂立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同時參與國立暨南大學之「暨大西餐廳公開招商」之投標,兩造業務代表因而相識所衍生而來,故被上訴人亦有「暨大西餐廳公開招商」之相關資料,對之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該投標須知之內容俱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擬定,且上開投標須知第八十一條明載:「本須知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第八十三條載明:「其他須知:詳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而上開說明書第九條明定:「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如有規定未詳盡之處,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如有轉包,機關得以解除契約。又彰師大與國立暨南大學同為國立大學,俱為公立學校,二校有關採購事宜均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公家機關之工程等採購相關契約,得標廠商不得轉包與他人,已然為人盡皆知之常識,被上訴人實難推諉其並不知上訴人與彰師大間訂有不得轉包之約定,被上訴人卻考量其轉包自上訴人經營之上開業務未如預期獲利,在合約期滿前想收手不做,除了擅違規定不做晚餐及將管理檢查表餐廳負責人之姓名由盧碧芬改為黃木勇外,並將餐廳現場之旗幟改使用大陸牛肉麵之旗幟,及將餐廳現場之揭示均改為大陸牛肉麵,致彰師大關人員發覺上訴人將該校簡餐咖啡廳之代辦業務轉包被上訴人,而解除上開代辦契約。可知兩造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當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違約之責。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辦理彰師大簡餐咖啡廳經營契約,被上訴人並繳交保證金三十五萬元。 ⑵彰師大係因上訴人違約將承租權轉讓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解除該校進德校區簡餐咖啡廳之經營契約。 ⑶被上訴人承認尚有九十四年一到二月份的電費七千零三十三元、同年三月份電費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同年四月份電費八千零八元,以及同年四月份天然瓦斯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同年四月份租金一半四千元未為繳付,另有二台高溫油炸機未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部分: ⑴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彰師大間訂有不得轉租之約定。⑵是否因被上訴人經營獲利未如預期,想於契約期滿前收手不做,擅違約定不做晚餐,並於管理檢查表之餐廳負責人姓名欄將「盧碧芬」塗改為「黃木勇」,致彰師大人員發現默契被打破,而與上訴人解除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委託辦理彰師大簡餐咖啡廳經營契約,被上訴人並繳交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而彰師大係因上訴人違約將承租權轉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該校進德校區簡餐咖啡廳之經營契約,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委辦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其與彰師大間訂有不得轉租之約定,且其與彰師大間有得以轉包之默契,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打破默契,遭彰師大解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兩造間訂立之「又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陸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簡餐咖啡廳契約書」,其第八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之任何聯繫,應透過以甲方(即上訴人)為介面方式執行。」,然本件契約係兩造所簽訂,而非訴外人彰師大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轉包經營,則被上訴人本就不須與彰師大聯繫,其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與彰師大聯繫,並無不合,不能以該約定即推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彰師大間有不能轉租之約定。⑵證人即彰師大事務組組長丙○○到庭證稱:伊任職彰師大事務組組長,當時是出租給達可尼啦脆雞店,接洽的人是乙○○,之後該店更名為上訴人公司,更名後並沒有重訂契約,因上訴人在營業時,並沒有開立發票,也知道是上訴人公司在營業,就沒有反應,但學校主要針對的是契約當事人達可尼啦脆雞店。上訴人與彰師大間並無可轉包之默契,依契約是不能轉租的,之所以與達可尼啦脆雞店解除契約,是因為違反轉租之約定;學校平常有作衛生稽核的工作,至少一個月檢查一次,但時間沒有固定,是抽查性質,餐廳方面負責人不一定要在場,是對廚師及工作人員查核證照及身體檢查,後來承辦稽核人員發現事實上在那裡工作的廚師並不是達可尼啦脆雞店的員工,而是被上訴人員工,所以才知道轉租的事實,伊就打電話向乙○○先生求證,他也承認轉租的事實,所以就禁止被上訴人在彰師大營業,他們也因此停止營業等語。是由證人之證述,上訴人與彰師大間並無得以轉租之默契,且上訴人曾更名,彰師大並無意見,是因在例行檢查發現廚師及工作人員變更,才知道上訴人違約,進而解除其等間之契約。⑶再彰師大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檢查餐廳時,於檢查表記載:餐廳名稱為花顏萃語,負責人姓名盧碧芬,檢查項目三十五項,其中四項良好,其餘三十一項尚可,備考欄第一點記載:新聘廚師黃木永(勇)、戊○○將於下週一或二體檢,餐廳負責人意見及簽名:詹靜霖;而另一次之檢查(未記載日期),於檢查表記載:餐廳名稱為花顏萃語,負責人姓名黃木勇,檢查項目三十六項,其中三十項良好,其餘六項尚可,備考欄並未有任何記載,餐廳負責人意見及簽名:詹靜霖,有彰師大學生餐廳衛生管理檢查表二份在卷可按。由上開檢查表可知,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即先通知彰師大更換廚師,然餐廳之名稱並未更換,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彰師大間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欲以變更負責人之名義達到期滿前收手不做之情事,其何不連同餐廳名稱一併更改,亦無須提高餐廳等設備及員工之衛生情況,故不得以此而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彰師大間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足徵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三)上訴人再抗辯是因被上訴人經營獲利未如預期,想於契約期滿前收手不做,擅違約定不做晚餐,並於管理檢查表之餐廳負責人姓名欄將「盧碧芬」塗改為「黃木勇」,致彰師大人員發現默契被打破,而與上訴人解除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彰師大與上訴人解約之事由,係因為彰師大至餐廳對廚師及工作人員查核證照及身體檢查時,承辦稽核人員發現事實上在那裡工作的廚師並不是達可尼啦脆雞店的員工,而是被上訴人員工,所以才知道轉租的事實,並向達可尼啦脆雞店之接洽人乙○○先生求證後,乙○○並承認轉租的事實,才解除契約,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彰師大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做晚餐及在管理檢查表之餐廳負責人姓名欄將「盧碧芬」塗改為「黃木勇」所致。⑵又被上訴人於經營未期,尚重新將餐廳現場之揭示及旗幟均改為大陸牛肉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若無意再繼續經營,其何須再花費金錢,重新將餐廳招牌及廣告旗幟換新,且依前開彰師大之檢查表可知,被上訴人尚且改善餐廳及員工之衛生情況,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獲利未如預期,欲於契約期滿前收手不做,故讓彰師大得知轉包情事而解約,係屬臆測之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之所以訂立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同時參與國立暨南大學之「暨大西餐廳公開招商」之投標,兩造業務代表因而相識所衍生而來,故被上訴人亦有「暨大西餐廳公開招商」之相關資料,對於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如有轉包,機關得以解除契約之規定,亦有相當之瞭解。而彰師大與國立暨南大學同為國立大學,俱為公立學校,二校有關採購事宜均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公家機關之工程等採購相關契約,得標廠商不得轉包與他人,已然為人盡皆知之常識,被上訴人實難推諉其並不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暨南大學之「暨大西餐廳公開招商」。又該招商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僅籠統記載本須知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而未明確指明係適用何部分規定,實難令人瞭解其意。況本件契約與國立暨南大學之「暨大西餐廳公開招商」之投標並不相關,上訴人予以類比,亦屬不當。 (五)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計有九十四年一至二月份電費七千零三十三元、同年三月份電費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同年四月份電費八千零八元,同年四月份天然瓦斯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未繳,而由上訴人代繳。另被上訴人依約應繳四萬元之場地租金費,亦只繳了八千元,尚欠三萬二千元,並主張以前揭電費、瓦斯費及場地租金費抵銷前揭保證金。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電費及瓦斯費未繳納並不爭執,亦同意上訴人抵銷。惟對於三萬二千元之場地租金費則有異議,陳稱:「場地租金費」為上訴人將經營權轉包給被上訴人之「對價」,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被上訴人應無再為給付場地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只經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以只能算半個月之租金四千元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第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前向甲方(即上訴人)繳交場地租金四萬元整(每月場地租金八千元整,二、八月免繳)不得藉故拖延,如欲(逾)一個月未繳者,甲方得自保證金扣抵,並解除契約。」,有該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九頁可稽。依前開約定係每月租金八千元,僅為方便繳納租金才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一次繳交租金四萬元,而非一期租金四萬元。又兩造訂立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通知解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只經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訴人有利之計算,亦能計算半個月之租金,即四千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以主張之金額為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7033+8476+8008+2835+4000=30352),逾此部分,即不得主張抵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應併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