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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康弼周廖政勝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鈞院92年度執字第159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 百餘萬元,債務人徐有亮接獲該院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實有悖常情。被上訴人於原支付命令內原因事實欄內記載係訴外人黃政道向被上訴人借款,徐有亮為擔保清償之背書人,然於本件卻改稱係向徐有亮借款,其前後顯然不一。再者,徐有亮背書借款之支票高達400餘萬元,為何被上訴人未於票據背書追索期限內訴請給付,却遲至3年後再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屬可疑。此外,上訴人另案對徐有亮起訴(鈞院89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徐有亮並未提及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又上訴人與徐有亮間之假扣押事件,訴外人江香華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從一審至三審均未見被上訴人與徐有亮之間有何債務,徐有亮從事堆土機維修,若有債務亦僅止於材料費,被上訴人以面額4,472,380元之虛偽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應不予分配,鈞院強制執行債權額分配之金額顯有誤算,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其交付金錢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轉帳單據、存摺等證物,其匯款人為被上訴人者,收款人並無徐有亮;另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妻蔡靜如部分,收款人為江香華、劉明寬、葉永岳、白秀碧、陳惠玲、徐有亮者,僅能證明蔡靜如匯款予收款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予徐有亮,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和徐有亮間有債務關係。

三、原判決另認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徐有亮之34張支票,徐有亮既然在支票上背書,即應負票據責任,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與徐有亮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為論據,判決上訴人敗訴云云,亦有違誤。按徐有亮所背書之支票,徐有亮固須負背書之票據責任,惟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予徐有亮,而被上訴人有無借款予徐有亮,其二人間有無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為本件之關鍵。票據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具多樣性,無法逕以簽立支票即認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交付借款給徐有亮之事實,自應為不利之認定。

四、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並不以匯款人與收款人名義為據,固無違誤。惟至少貸與人須舉證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訴外人徐有亮雖證稱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而提供客票云云,依該背書之支票日期,最早之日期與最慢借款之日期,前後差距達八個月之久,焉有前借款支票已遭退票,被上訴人尚願陸續收受徐有亮背書之支票並借款予徐有亮之理。上開說法,顯與邏輯有悖,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依被上訴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表所示支票明細,其發票日均自民國88年9月20日起至89年5月10 日止,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回條,其匯款日期,卻早在84年6月13日至87年12月31日間,焉有未取得支票,卻先借款之理。又徐有亮85年間就被拒絕往來,被上訴人如何繼續借錢給徐有亮?

六、依一般客票票據代收之慣例,須於支票背後載明託收人之帳戶號碼,始得安全入戶。而遍查該34張支票,並無託收人之帳戶號碼及背書,如何能入帳戶?又支票背面之託收人均係記載訴外人蔡靜如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而非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何以不用本人帳戶代收,所以上訴人認為這些錢根本不是被上訴人的錢。蔡靜如雖係被上訴人之妻,亦有其個人獨立資金週轉之權利,顯難因伊係被上訴人之妻,即認係被上訴人以妻名義匯款、代收,否則焉有匯款單其中部分係被上訴人匯款。又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6、17、18、25、28、34所載之支票並無代收情形,即無該債權債務可言,被上訴人竟將該債權列入,殊為不實。

七、原判決另以訴外人徐有亮所從事之堆土機維修業務,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多寡無必然之關聯云云。上開推論,亦違反證據法則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因業務之多寡,攸關徐有亮本身財務週轉之問題,若徐有亮堆土機維修業務不佳,焉有他人願借龐大資金與伊。況許有亮所從事僅係維修業務,且伊所從事之業務係與訴外人江香華合夥經營,並無需要龐大資金週轉,尤見被上訴人與徐有亮間之債權債務確非真正。

八、被上訴人自稱徐有亮自84年間即陸續向伊借款,證人徐有亮於94年6月16日庭訊中卻稱從8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又於95年3月21日出庭時稱82年開始陸陸續續借,94年5月12日出庭時,稱70幾年就向被上訴人開始借錢,其2人供述借款日期不同,證人徐有亮自己所稱之日期亦均不同,益徵其二人間之借貸不實。

九、證人徐有亮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跳票大約還欠被告 (即被上訴人)4百多萬元,但是後來有陸續還,現在還欠被告多少我不記得」等語,且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附表有10萬元之借款,故上訴人僅承認該10萬元之債權,則強制執行債權額分配之金額自有誤算之事實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有亮間自82年起即發生借貸關係,自84年起以客票融資方式往來,徐有亮陸續以客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融資,至89年5月止,最終債權為4,472,380元。被上訴人原先評估徐有亮負債龐大、資產鮮少,追查不易,執行恐無實益,且法律程序繁雜,故遲至91年得知上訴人與江香華間之訴訟,始追償徐有亮欠伊之債務。徐有亮亦有作證確實有欠被上訴人債務,如徐有亮有清償,豈有未取回系爭34張支票之理。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即是要證明此點,而存摺則是要證明每一筆支出是用匯款或是現金支付,存摺上面所記載「旗」字,即是指徐有亮之俗名阿旗。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時因不諳法律,表達有誤,實際上係徐有亮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提供支票作擔保。

二、匯款日期是在84年到87年間,而提出的支票的發票日是88到89年間,這是因為訴外人徐有亮拿客票來借錢,被上訴人即會以匯款或是現金支付,而有些客票若遭退票,徐有亮又會拿其他的客票來償還,如果沒有兌現徐有亮也都有來贖回。88年以後的票絕大部分都已兌現,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來的票是徐有亮沒有兌現也沒有贖回的部分,所以並無上訴人指稱未取得支票先借款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提供之34張支票背面均載有訴外人蔡靜如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00-000000-0),被上訴人都是用蔡靜如的名義去託收,並經銀行業者代收後退票。至於未經託收人背書部分,因目前銀行業者辦理票據託收,如非提現金並未要求託收人背書,只要填寫託收人之帳戶即可。

四、訴外人徐有亮被銀行拒絕往來,並不代表其就不能從事維修或買賣,其一直有在工作。這中間徐有亮還有跟訴外人江香華合夥,83年至89年還有在做生意,徐有亮就是週轉不好才來跟被上訴人借錢。

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債權種類執行費分配金額35,541元應減縮為800元及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24,887元應減縮為6,11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本院判決如其第一審聲明所示。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9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額為4,472,380元、遲延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徐有亮接獲該院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持有債務人徐有亮之34張支票,徐有亮並於該34張支票上背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面額4,472,380元之虛偽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僅承認10萬元之債權,其餘部分應不予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辯稱其與徐有亮間自82年起即發生借貸關係,徐有亮陸續以客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融資,至89年5月止,最終債權為4,472,380元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狀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4張、匯款回條、資金往來計算書、轉帳單據、存摺及蔡靜如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而被上訴人以上開34 張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15905號執行卷宗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徐有亮間之債務為真實乙節,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雖係「黃政道等人向聲請人借款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簽發支票三十四張,由徐有亮擔保清償並於票上背書」,與被上訴人在本件所辯稱之因徐有亮陸續向伊借錢而提供客票給伊作擔保,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其餘經徐有亮背書而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等情相符),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34張支票,發票人分屬不同之20個人,背書人則皆為徐有亮,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當事人間有特殊情誼或法律關係存在,顯少有人願意替他人擔保,則徐有亮何可能於上開20個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由徐有亮背書擔保,顯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支付命令時因不諳法律,表達有誤,實際上係徐有亮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提供客票作擔保乙節較可採信,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與後來陳述不符,而主張被上訴人與徐有亮間之債務不存在。

2、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匯款回條匯款人為被上訴人者,收款人並無徐有亮;另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妻蔡靜如部分,收款人為江香華、劉明寬、葉永岳、白秀碧、陳惠玲、徐有亮者,僅能證明蔡靜如匯款予收款人而已,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和徐有亮間有債務關係等語。然縱匯款回條上之匯款人有係被上訴人乙○○,另有係蔡靜如,非被上訴人,而收款人有係徐有亮,有係他人,然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不以匯款人與收款人名義為據,況蔡靜如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無誤,有蔡靜如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徐有亮所證稱: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而提供客票,都是向被上訴人借錢,蔡靜如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用蔡靜如之名義匯款給伊,有時拿現金,原先伊與江香華合夥,由伊借錢,伊確有欠兩造錢,只知欠被上訴人四百多萬元,詳細金額不詳等語,亦大致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質疑系爭支票均經徐有亮背書,為何被上訴人未於退票後向發票、背書人追償,遲至2年後即91年間始聲請支付命令?又徐有亮於另案均未提及有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如被上訴人所辯支票係無因證券,原先評估債務人徐有亮負債龐大、資產鮮少等情,或因其他因素考慮量,縱被上訴人其後始求償,亦不得據此而遽認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徐有亮之債權為虛偽不實。又上訴人另案對徐有亮起訴(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徐有亮之假扣押事件,及訴外人江香華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本件被上訴人非該等事件之當事人,縱徐有亮未提及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亦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與徐有亮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4、又一般實務上,債務人接受支付命令後,若自認有積欠債務之事實,為節省裁判費及奔走法院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而不對支付命令異議者大有人在,故上訴人尚難以徐有亮接獲支付命令後未異議而主張被上訴人與徐有亮間無金錢往來之事實。另徐有亮雖從事堆土機維修業務,亦與被上訴人之間債務之種類多寡並無必然之關連,蓋徐有亮除堆土機維修業務外,並非不能從事其他之投資行為或產生其他之債務 (如買賣股票、會款、罰鍰、房貸...),上訴人以徐有亮從事堆土機維修業務,不可能產生如此多債務云云,尚無足採。

5、上訴人主張系爭34張支票之發票日均自88年9月20日起至89年5月10日止,然匯款日期,卻早在84年6月13日至87年12月31日間,焉有未取得支票,卻先借款之理等語。然誠如被上訴人所言,徐有亮拿客票來借錢,而有些客票若遭退票,徐有亮又會拿其他的客票來償還,如果沒有兌現徐有亮也都有來贖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來的票是徐有亮沒有兌現也沒有贖回的部分等語,故系爭34張支票既非徐有亮一開始借錢時所交付之支票,中間又可能經過贖回換票等情形,故匯款日期與發票日期有所差距,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質疑徐有亮85年即被拒絕往來,被上訴人為何仍繼續借錢予徐有亮?惟債權人是否借錢給債務人,端視當事人間之情誼、信用及長期往來狀況而定,尚難以債務人即被拒絕往來,即認為債務人不能繼續經營事業或無任何收入,或債權人一定不願意再借錢給曾被拒絕往來之人,故此部分仍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同屬無據。

6、上訴人另以遍查該34張支票,並無託收人之帳戶號碼及背書,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6、17、18、25、28、34所載之支票並無代收情形,而質疑被上訴人與徐有亮間債權之真實性?然系爭34張支票背面均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妻蔡靜如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00-000000-0),且均經蔡靜如託收均遭退票等情,有支票、蔡靜如存摺、退票理由單及代收票據送件簿等影本可稽,上訴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6、17、18、25、28、34所載之支票並無代收乙節,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與蔡靜如既為夫妻關係,雖夫妻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然夫妻在日常生活間,委由他方代為處理自己之金錢事務,或使用他方帳戶者,亦所在多有,證人徐有亮亦稱被上訴人均用蔡靜如之名義匯款給伊,則被上訴人以自己配偶之帳戶託收徐有亮交付之支票,亦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否認託收人一定要在票據背面簽名,辯稱因目前銀行業者辦理票據託收,如非提現金並未要求託收人背書,只要填寫託收人之帳戶即可等情,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4張支票,並無託收人之背書,不能入帳戶,而認被上訴人與徐亮間之債務不實,自不足採。

7、上訴人另以證人徐有亮所稱之借貸日期前後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日期不符,而認徐有亮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實。然查,證人徐有亮於94年5月12日係證稱:「自70幾年就向被告 (即被上訴人)借錢 (以我收到的客票與被告換),不記得向被告借了多少錢,....82 年間就開始欠被告1百多萬元,陸續借到88、89年間... 」等語,94年6月16日證稱: 「我是從80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十多年來總計借了多少我不清楚..... 」等語,95年3月21日證稱: 「82年開始陸陸續續借,忘記借多少錢... 」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付命令之附表、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徐有亮間借貸往來有開立支票部分至少34次,匯款部分更高達153次,且徐有亮與被上訴人間既係陸續往來、次數繁多、時間又長達十年以上,一般人難免記憶模糊,是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徐有亮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不實。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雖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徐有亮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徐有亮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既有支付命令、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4張、匯款回條、轉帳單據、存摺及蔡靜如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及證人徐有亮之證詞可憑,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為真正,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圴不足採,且對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債權種類執行費分配金額35,541元應減縮為800元及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24,887元應減縮為6,1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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