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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葛永輝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典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463 、463 之4 地號土地上建號3699、3701、3705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65年間興建作為工廠並占有使用迄今,惟被上訴人竟誤認為訴外人林榮春、林榮洲、林敬原(下稱林榮春等3 人)所有,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定期拍賣在案,然系爭建物於66年3 月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登記,迄今房屋稅均係上訴人繳納,足認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又原審判決認系爭建物係林榮春等3 人所有,然林榮洲係43年3 月9 日出生,林敬原係45年8 月3 日出生,林榮春係49年6 月3 日出生,於65年間分別為22、20、16歲,此等年齡或在服兵役或在就學中,均未就業,而不具賺錢能力,且非存款高達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富小孩,自無能力建造系爭建物,是原審判決顯違經驗法則,另林榮春於法院測量、查封時帶路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請求,然林榮春並無權代理上訴人表示意見,故林榮春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興建,上訴人所提文書僅能證明其工廠係設立於系爭建物,並由其繳納稅捐,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況現今存款20,000,000元之富小孩甚多,足見財富與年齡並不相關,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又系爭建物自92年2 月13日至今拍賣11次,上訴人均未爭執,且執行中林榮春在場,並於91年9 月12日引領法院、地政人員完成系爭建物測量及查封程序,復於查封筆錄簽名,確認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且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係其債務人林榮春等3 人所有,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定期拍賣系爭建物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興建所有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屬無疑。

(三)對此,上訴人固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書、位置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可見上訴人興建之工廠係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463 之1 及464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4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路359 號;而系爭建物則係坐落於同段463 、463 之4 地號土地上、面積312.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路358 號。又同段463 之1 及464 地號土地雖合併為463 地號土地,然463 之4 地號土地係於74年6 月18日登記,且非自嗣後即78年6 月12日始登記之46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分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首揭執行卷可憑,是463 之4 地號土地與463 地號土地顯然無關,則上訴人興建之工廠僅能認定坐落於合併後之463 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於463 之4 地號土地上,洵屬無疑。基上,兩者坐落之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均不相符,則上訴人興建之工廠與系爭建物是否同一,即屬可疑。況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然前述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工廠設立於系爭建物內,惟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而具有所有權之證據,灼然甚明。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於66年3 月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登記,迄今房屋稅均係上訴人繳納,足認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且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9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提前開文書,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房屋稅捐係上訴人繳納,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五)上訴人復謂原審判決認系爭建物係不具賺錢能力之林榮春等3 人所有,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認定系爭建物係林榮春等3 人所有,此觀之原審判決即可明,則上訴人前開原審判決顯違經驗法則云云,顯有誤會。再林榮洲係43年3 月9 日出生,林敬原係45年8 月3 日出生,林榮春係49年6 月3 日出生,於65年間分別為22、20、16歲,固有戶籍謄本為據,惟執此僅能說明林榮春等3 人於65年間分別為22、20、16歲而已,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興建所有,自亦無法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

(六)末本院查封系爭建物後,於94年3 月23日通知林榮春等3人陳述鑑價意見、94年5 月26日第一次拍賣通知、94年6月16日第二次拍賣通知、94年7 月7 日第三次拍賣通知、94年7 月13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通知、94年9 月1 日第四次拍賣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稽,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林榮春等3 人之父親,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則甲○○當無不知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查封並進行定期拍賣之理,衡情,倘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則甲○○於知悉系爭建物經法院查封及拍賣之際,理應立即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焉有遲自94年8 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理?則上訴人謂系爭建物係其興建所有之主張,是否可信,亦待斟酌。

(七)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興建所有之事實,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

五、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係其興建所有,則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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