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
- 異議人
- 丙○○
- 即上訴人
- 之1
上列異議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以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之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追加乙○○外骨科診所為被上訴人,並因此變更上訴之聲明,僅係擴張上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屬有據。審判長指異議人於上訴狀提出後,不可以再追加被上訴人及變更上訴聲明,此曉諭(異議人誤認為裁定)違背法令,異議人不願意撤回訴之追加及變更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原起訴請求乙○○外骨科診所或被上訴人甲○○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異議人就被上訴人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就乙○○外骨科診所部分異議人未聲明不服,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確定。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人於95年10月27日始具狀追加乙○○外骨科診所為被上訴人,並因而變更上訴之聲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外骨科診所為被上訴人,並變更上訴之聲明,此非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異議人起訴主張乙○○外骨科診所洩漏其病歷資料,請求賠償50萬元;如乙○○外骨科診所未洩漏其病歷資料,則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50萬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互斥,並非同一。異議人謂其僅係擴張上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甲○○與乙○○外骨科診所並無須合一確定,則異議人追加乙○○外骨科診所為被上訴人,於法自屬不合。從而,本件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曉諭異議人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不合法,異議人並當場撤回其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