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潔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7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認 兩造間關於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既經相對人否認,且聲請人所據者為貨品簽收單上聲請人所單方印就之定型化記載,對相對人有失公允,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云云。惟查,兩造均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 應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本件乃法院間事務分配問題,由任一法院管轄均無影響法律之適用,如移送於他法院,反足使訴訟遲滯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均為商人或法人者,固不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移送管轄,然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應以當事人間有所謂之合意 管轄為前提。而所謂之合意管轄,應以他造於客觀上得就該定型化條款為合理之注意及認識為必要,否則即與因一造之意思表示決定管轄法院者無異,殊無合意之可言。經查,相對人已否認有與抗告人達成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再者本件關於系爭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係記載於抗告人單方所製作之簽收單上,惟衡諸常情,簽收單係供作契約當事人間貨物或其他物品收受證明之用,受貨人於經核對貨品無誤後,即會於簽收欄位簽名,鮮有能注意其間記載之定型化條款者。且向抗告人訂貨之相對人,無論其有無與抗告人達成管轄之合意,若其有收到抗告人之貨品,均應在簽收單上簽名,而抗告人所製作之簽收單,並無針對合意管轄之條款另設一處簽名欄,故單以簽收單上之收貨簽章欄,實難認收貨之相對人有與抗告人達成管轄之合意,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尚不足採。次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此係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保護被告利益為目的而設,故於被告而言,實具重大利害關係,當非純為法院事務分配之問題,是抗告人主張移送於他法院,反足使訴訟遲滯云云,即無堪採。從而,相對人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鎮區○○里○○街83號1樓,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 (此部分原審誤載為依抗告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