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普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碧珠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 3,000,000元作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於民國95年2月7日在本院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 94年度訴字第628號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各乙份以上皆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卷宗以及 94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