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即光明金屬股份有限公
- 相對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6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存字第196 號擔保提存、92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