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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號

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即光照金屬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即光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即光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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