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本院,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4號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向原命供擔保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