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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和盈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安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玖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3 年度執全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00,6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存證信函、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卷宗、93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卷宗、93年度促字第21386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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