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之本案判決既已勝訴確定,則聲請人為撤銷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卷宗、89年度裁全字第40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