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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建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貴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68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一百萬元,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狀請貴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便取回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惟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係指因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供擔保人欲為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情形,始賦予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換言之,本條款後段係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亦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前揭情事時,可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可依本條款後段規定為行使權利之通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應補正「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生困難之證明」,其陳稱無法提出,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何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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