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欣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俊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57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本訴部分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反訴部分則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其中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57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