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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7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蕾蒂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丙○○○○○○
統一編號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八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二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正本四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件及印鑑證明正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卷宗,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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