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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8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允成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1號(聲請狀誤載為94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5萬5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對於相對人允成發有限公司、丁○○已撤回執行,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自明。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嗣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經修正刪除,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是遇此情形,亦得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印鑑證明(相對人乙○○部分)、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允成發有限公司、丁○○部分)、同意書(相對人乙○○所出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又查:相對人允成發有限公司、賴耀峰部分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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