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徐世男即順順發工業社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執行前即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執行聲請,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徐世男即順順發工業社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返還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