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相對人
- 司
- 相對人
- 8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公司)及案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判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黎世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光公司及案外人國泰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蘇黎世公司之第二審上訴費用由其自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黎世公司、新光公司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上訴二審部分。 │ ├──────┼───────┼──────────────────┤ │第一審郵費 │ 1,190元 │聲請人預納。 │ ├──────┼───────┼──────────────────┤ │共 計│583,190元 │ │ ├──────┴───────┴──────────────────┤ │1、相對人蘇黎世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即100,397元。 │ │ 【計算式:(300,000+1,190)×1/3=100,397】 │ │2、相對人新光公司應負擔聲請人上訴二審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 │ │ 即241,397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