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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昕瑞揚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相對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 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預 付 人│├─────────┼─────────┼───────┤│一 審 裁 判 費│31,591元 │聲請人 │├─────────┼─────────┼───────┤│合 計│31,59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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