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於民國94年1月24日讓與聲請人, 故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卷附聲請人通知函寄送相對人丙○○之信封,寄信人係記載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法律事務所」,並非聲請人,固雖信封記載收件人丙○○遷移不明,但仍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通知,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丙○○已遷移不明。故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