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乙○○於相對人甲○○對於第三人陳佳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銘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佳任係受僱於第三人銘譯有限公司,竟於民國94年9月2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因業務過失駕車 肇事,致相對人受有重傷,已成為植物人;茲因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有對於前開第三人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本院刑事傳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