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邱淑雯即宏澤工程行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九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一號)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七號執行,且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助忠字第五○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九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七號通知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全助忠字第五○號通知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五份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三十一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