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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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