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即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