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一審裁判費 │6,160元 │├───────┼────┤│合計 │7,1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