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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一審裁判費 │6,160元 │├───────┼────┤│合計 │7,16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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