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73,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彭月美